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5年度,136號
TPSM,105,台非,136,201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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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銘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
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 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官發現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 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 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0、一一六、一八 九號、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就法律上之裁量事項,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其裁量仍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毫無拘束;以數罪併罰 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而言,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其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再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選擇實質適當之裁 判,此為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若有逾越,即屬違法(最高 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係賦予受 刑人併合處罰之選擇權,是以法院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經被告同意或請 求,即違反前揭規定。查被告李銘恭前犯施用毒品罪,經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科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分為該署一0四年度執字第六四五號案,並經 檢察長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及易服社會勞動,以下簡稱『甲 案』);另犯施用毒品四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三 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 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分為該署一0四 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以下簡稱『乙案』」);上述五 罪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刑事 裁定合定應執行二年三月確定。以上事實,有相關刑事判決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李銘恭所犯上 述五罪,各罪宣告刑中最長之刑期者為乙案就四次施用毒品 罪科處之有期徒刑七月,五罪合併之刑期為二年十月,原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 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外部界限;惟在未經原裁定 定刑以前,受刑人原應執行之刑期為甲案科處之有期徒刑六 月,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 決就乙案四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計二年二 月;嗣經聲請定刑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反較 為未定刑前應執行之刑期多出一月,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 ,即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當 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謂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指法院判決宣告之刑期核屬刑法規定 得否易科罰金之類型,非指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而甲案科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乙案四罪科處之有期徒刑各 七月,衡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分屬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該署檢察官就上述五罪聲請易 科罰金時,漏未提出受刑人聲請定刑或事先徵得其同意之書 狀、筆錄等證據,此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 三九九號刑事卷檢附之聲請資料即明,原審裁定竟未駁回聲 請而逕予定刑二年三月,顯然違反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 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刑法第五十條已修正施行,於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 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李銘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⒈至⒌所示五罪,先後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⒈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⒉至⒌(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其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依 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非經被告請 求,不得就上開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卷附資料,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有無請求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意願,遽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所犯上揭五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原審未察,竟准許而裁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 說明,已非適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又被告所犯前揭五罪,其中編號⒉至 ⒌所示四罪,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確定,乃原裁定所定該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顯已逾編號⒈之宣告刑及其餘四罪執行刑合計之總和(依 序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亦有違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非常上訴意旨同有指摘,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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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