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762號
TPSM,105,台抗,762,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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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
抗 告 人 劉 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
第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帆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 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抗告人以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二罪)部分之判 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3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抗告人 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以其 聲請意旨略以:有關原確定判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七隊偵查佐李奇勳係持變造之搜索票,於民國97年10 月3 日至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違法搜索 ,伊業向監察院陳情在案。本件增資事宜,中美公司已以公 司票支付陳珉儀新台幣(下同)1226萬5000元,並全權委其 辦理,但其僅將2000萬股股票送達中美公司,卻未確認股東 (金主)股份,此部分業經陳珉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案件中,坦承其於97年度偵字第157 36號案件,對於中美公司7500萬元增資資金來源部分係作偽 證,是原確定判決昧於事實,違法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違法搜索等情,係屬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而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 範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二)抗告人所指中美公司增資事項,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之自 白及陳珉儀之證述,與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8日函及 檢送中美公司所設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資金 往來明細查詢、中美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 00000 號帳戶客戶對帳單、中美公司登記卷資料等,認定 該次增資是由抗告人負責設立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增資帳戶 ,並用印於各項增資文件,再由陳珉儀代尋金主,於96年 9 月12日自不詳帳戶墊付7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再以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藉以辦理變更資本 額登記後,該款項旋即匯出,使承辦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管 理處(下稱商管處)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



掌之中美公司案卷內,足生損害於商管處管理公司增資事 項之正確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陳珉儀共同犯有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 頁)。雖陳珉儀在該案偵查中就此部分增資款來源所陳: 7500萬元資金是抗告人自有,抗告人有提出帳戶資料,資 金有匯進來,伊等僅審核書面資料,不問資金來源,抗告 人沒有提到資金何來,伊等也不會問,資金在96年10月 3 日全部轉走是抗告人個人問題,伊等只驗增資文件云云, 其後於抗告人就此提出偽證告訴時,在偵查中坦言前揭陳 述虛偽等語(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4 頁)。然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次增資款是 由陳珉儀代尋金主的事實觀之,顯然並未援引抗告人前揭 所指陳珉儀有關資金來源之不實陳述。是抗告人所提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事證,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珉儀 係受抗告人委託後,代向金主調借增資款資金,抗告人與 陳珉儀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等事實。此部分聲請 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核與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 件不符。
(三)抗告人另以105年3月21日補充新事證狀,主張其收到證人 傳票,出庭指證李德衡又一詐欺案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無涉。
綜上,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中美公司以4 張公司支票共計1226萬5000元支付予佯稱會 計師之陳珉儀,全權委其依法辦理增資2 億元、印製股票 及確認股東;抗告人僅依陳珉儀指示,到華泰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櫃台照相」,其他一切銀行手續及文件資料,皆 是陳珉儀等所為,抗告人既不知情,也從未見過印鑑章及 存摺;但陳珉儀僅將2000萬股股票送達中美公司,卻未完 成股東股份之確認,且為逃避責任,於偵、審中胡言亂語 ,然原確定判決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773 號案件仍採信陳珉儀所言,實屬有誤;此僅需調查錄影帶 及開戶資料筆跡,即可證之。且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陳珉儀坦承其對於中 美公司7500萬元增資資金來源部分作偽證等情。又依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係陳珉儀任憑郁慶榮指示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 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當非可取等情,顯然具 犯意聯絡者為陳珉儀郁慶榮,抗告人全不知情;原確定 判決認抗告人有犯意之聯絡,係屬有誤。且審、檢、警違 背憲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致實際詐欺 者陳珉儀郁慶榮逍遙法外,抗告人竟遭判刑云云。(二)關於詐欺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如下違誤:
⑴中美公司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處所皆在台北市○○區○○ 路000 號9樓,97年10月3日李奇勳偵查佐持變造之搜索票 搜索中美公司後,林冠甫等人以投資人名義勾結黑道干擾 中美公司,始搬遷至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處理善 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中美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在台 北市○○區○○街00號2樓」云云有誤。
⑵中美公司係依據經濟部電業法相關規定成立「中美芳苑風 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陸續完成各項風力發電評估 工作,嗣由經濟部能源局審核通過,得以成立中美芳苑風 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芳苑公司)。誠如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抗 告人所辯中美公司將在台灣發展風力發電相關設備,需要 資金等語,並非無據;且認抗告人事後遭騙而無法達成約 定,亦難據此推斷其於簽約之際即有詐欺之意圖,而率以 刑法詐欺罪相繩。原確定判決所認「劉帆熊忠浩、劉彩 雲、侯庭芝謝享純等人明知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 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更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 營運計畫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 無從確保獲利之金額」等情,亦屬有誤。
熊忠浩所招攬之王玉萍(按:應係李玉萍之誤載)、廖秀 雲、簡慧萍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無罪。中美公司投資人,除了抗告人之弟劉永洪係抗告 人直接接觸外,其餘皆分別為熊忠浩劉彩雲侯庭芝謝享純陳炳灯王瑞麟之親友,由於中美公司有立意良 善之投資計畫及引進資金計畫,上開7 人依不同之投資資 金性質,分別訂定不同之投資契約,縱認定為招攬,亦屬 上開7人所為,實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為履行上開7人所 洽定之投資契約,於96年9 月間,由中美公司全權委託陳 珉儀依法辦理增資,於96年10月26日以DYNAMAX 負責人與 CHOICE公司代表簽訂合資契約,於97年3月6日以中美公司 負責人與統帥公司代表簽訂引資合作契約,於97年4 月15



日以中美公司及DYNAMAX 公司負責人與掬水軒公司負責人 柯富元簽署合作契約書。前開投資總額5500萬元,部分歸 還投資人或作為投資人之回扣或利息,1226萬5000元作為 陳珉儀依法增資酬勞,3000萬元作為李德衡開立新加坡花 旗銀行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費用,部分作為 風機研發費用及行政管理費用(含辦公室租金)。李德衡 要求3000萬元部分,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5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柯富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545號審理時,證實「透過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 查證CHOICE公司提供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引進資金相關帳戶 」,引資方沒有問題。然李德衡等人於97年4 月22日收足 3000萬元後,卻沒有即時由新加坡花旗銀行發出SWIFT MT -760至CHOICE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經侯庭芝、林家慶、 王救等數次催促,迄97年5 月28日仍未收到SWIFT MT-760 ,亦未返還3000萬元,抗告人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國際刑警科備案,於97年8 月底楊宏祐警官電邀檢驗花 旗銀行相關單位回函後,即正式提出告訴。抗告人對李德 衡之虛偽陳述,亦另提出告訴。又李奇勳偵查佐於搜索中 美公司前,未向國際刑警科查詢,且變造搜索票,其意圖 及目的顯不合法、不純潔、不公平公正,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177號、第188號、第193號、第209號、第384號、第396 號、第418 號等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關抗告人詐欺罪 之認定,已牴觸憲法而無效。
2.原審法院未使唯一告訴人劉漢良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逕以其依告訴人身分所為不利之證據而否定抗告人之辯 解,已不當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劉漢良劉彩雲以書 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與直接審理、言詞主義有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顯然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71條、第172條 規定,應屬無效。又劉彩雲自承詐欺,僅係其個人行為; 抗告人盡力執行投資契約,並未參與劉彩雲之任何詐欺行 為。
3.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審、檢、警違背憲法第8 條 、第16條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致實際詐欺者李德衡逍遙 法外,實質溝通者即所謂實際詐欺者熊忠浩劉彩雲、謝 享純、李信諄皆獲緩刑。而抗告人非詐欺者、非招攬者, 竟遭判刑,天理何在云云。
三、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 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 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 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 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 、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 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關 於抗告人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稱違法搜索與否,係屬得否聲請非 常上訴之範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及原確定判決並未 援引抗告人所指陳珉儀有關資金來源之不實陳述,為其認 定抗告人就該次中美公司增資款是由陳珉儀代尋金主之事 實,抗告人所提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內容,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之結果 等情;抗告意旨就此,並未說明其如何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猶執陳詞,任意指摘,自非 有據。
(二)抗告意旨另執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對陳珉儀所為如何均 不知情亦未參與,他案判決書如何記載陳珉儀之共同正犯 ,其他共同正犯是否經訴追或經判刑之情形云云,或為對 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綜 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或 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 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 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至抗告意旨關於詐欺部分所指



各節,尚非原裁定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
四、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 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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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