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
抗 告 人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林岡輝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作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
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假 釋出獄後,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前之某時 內,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一支、九MM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各一發,而無故持有 之。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攜帶上開 槍、彈搭乘被害人王人鋒所駕駛車號○○-○○○營業小客 車時,因不明原因與王人鋒發生衝突,竟萌殺人犯意,於該 計程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王人鋒頭部右側射擊一 發子彈後逃逸,嗣王人鋒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上 午八時許,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等情。依其理由之說明 ,主要係以:㈠抗告人於槍擊王人鋒後,即被目擊證人邱志 鵬、潘振達發現追捕,上開證人均因近距離與抗告人接觸, 而能看見抗告人之面貌,且都一再明確指認涉案兇手確係抗 告人。㈡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係蓄 留長髮,證人林雅惠(即自述曾與抗告人為性交易者)指證 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係蓄長髮且綁馬尾,核與證人 陳再發(即抗告人之姊夫)、林玉芳(即抗告人之姊姊)所 述抗告人之髮型及剪髮情節相符。㈢警方將抗告人之姓名與 電話號碼提供林雅惠參考,僅係協助其指認涉案兇手之身分 ,尚難遽指為誘導。而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依其自由 意識明確指認抗告人即為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 男子。㈣證人林慶楨於警詢時指證:抗告人曾於案發後二日 與其共進晚餐,並曾亮出皮包內之手槍等各證據,而論抗告 人以犯殺人等罪。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係提出:證人即花雕數位 影像館負責人林寶安證明書(再證1)、台大醫院皮膚部教 授兼主治醫師林頌然意見書(再證2)、江皮膚科診所院長 江昭東答覆書(再證3)、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 供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新收入監照片資料(再證4) 、髮長生長速度之相關醫學及法醫學文獻資料(再證5、再 證6)、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兼中心 副主任王鈺強意見書(再證7)、iGoogle 地圖(再證8) 、中央警察大學印行「刑事鑑識概論」一書就毛髮生長速度 的記載內容(再證9)、IEEE官方網站西元二○一六年七月
十四日之會議議程(再證10)等各證據,主張:㈠抗告人 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案發日之前約二 個月),由林寶安拍攝其半身照,該照片經林頌然、江昭東 出具專業意見書,證明依渠等之醫學專業與經驗,認為「二 個月期間」,抗告人之頭髮,無法生長至本案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所顯示兇嫌及肩之髮長。㈡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提供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新收入監照片可知,抗告人耳 長約七公分、耳朵下緣至領口肩膀處至少約十公分,而由抗 告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上開半身照,可見髮長僅約至耳朵上 緣,但從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兇嫌 髮長以觀,顯然低過耳朵下緣及肩,二者髮長差距至少超過 十七公分(即耳長七公分,再加耳下及肩十公分),審酌相 關醫學與法醫學文獻,六十六天(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拍半 身照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案發日),人類頭髮約僅可生長二 ‧三一公分至二‧六四公分,與前述十七公分差距極大,益 徵抗告人與該兇嫌並非同一人。㈢根據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 創新研究中心提出之「三維形狀資訊」新技術,將現場監視 器拍攝兇嫌畫面,與抗告人之照片加以分析比對,認定「為 不同人之可能性比較高」,亦即抗告人極可能並非犯嫌。㈣ 依據卷內抗告人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發話通聯紀錄,顯示抗 告人在案發後約一小時五分許,係在台南縣佳里鎮○○街○ ○○號;再依卷內iGoogle 地圖,顯示案發地點至台南縣佳 里鎮○○街○○○號之行車時間為一小時二十三分,足為抗 告人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綜合上開證據,足以推翻上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 憑信性,而達合理懷疑抗告人並非本件殺人兇嫌之高度蓋然 性,本件應具再審原因等語。
三、查:㈠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除iGoogle 地圖外,其餘均 係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似已符合聲請再審之「未 判斷資料性」之要件。㈡原審雖就上開新證據是否實在,及 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傳訊證人林寶安、林頌然、江昭 東、王鈺強等人,並函請醫院、調查機關鑑定,以作調查, 結果經核抗告人之主張,似非全無理由。原審混淆再審程序 之初步、形式審查,不同於開始再審後之進一步實質審查, 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難 謂允洽,亦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洵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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