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725號
TPSM,105,台抗,725,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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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
抗 告 人 劉寶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郭巨喬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劉寶玲係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被告郭巨喬偽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若對原審判決不服,僅得依法聲請檢察官上訴,然其以「告訴人即上訴人」身分逕行就原審法院判決關於被告郭巨喬被訴偽證部分(其他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另裁定駁回確定)對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於法自屬不合。又抗告人雖於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內記載「懇請求檢察官上訴」等字句,然經原審法院將該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以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一0五中分東刑實一0四上訴一七四四字第九二00號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以中分檢惠慎一0四上蒞三三五七字第○○○○○○○○○○號函,說明該署檢察官收受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後,認該判決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上訴理由,有該函在卷可稽。加以該署檢察官在知悉抗告人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意旨後迄今,亦未有任何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有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訴狀查詢表、收文查詢資料清單、收狀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考。是本件僅抗告人以上訴人身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就其對被告郭巨喬被訴偽證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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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