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709號
TPSM,105,台抗,709,201609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林科帆
輔 佐人 即
抗告人之母 丁 選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
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聲請人 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林科帆就所犯台灣高 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出原裁定 理由㈠至㈡所載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上述證據可證本案案 發時遭警查扣之商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上蓋有「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印文」以及公 司負責人何壽山印章等文件,確係何壽山本人簽發交付等情 ,主張原法院對上揭證據未予斟酌,並有判斷證據憑信性之 違誤,欲證明抗告人無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凡此單獨 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符 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 案所指共同偽造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簽發二十八張本票 ,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七千 八百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 ,因而從一重論處係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詳予指駁。並補充說明⑴抗告人聲請再審所附之「借 款契約書」、「借款核算憑證」、「本票繕本背面」等項證 據,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原判決審



理時已存在,復經歷審法院加以調查審酌,與前揭規定之新 證據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就其所主張高達十三億七千八百萬 元之借款,始終未能提出足資信憑之資金來源,所持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八紙,亦經鑑定認定為偽造,則再提 出該等本票背面影本而為主張,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所附之借款契約書(《民國》⒏20補簽)及其餘借款 核算憑證之複印本,其上何壽山之簽名是否真正,係何時、 何故所簽?均未有任何合理說明,且不能辨其真偽,上揭所 謂新證據僅係抗告人重複堆砌相類似之文件,難認係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事證;⑵抗告人於本案上訴審曾提出 相關(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 影本為據,然經原判決以其前後供詞嚴重歧異,且就有利己 之證據,歷經偵審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長達一年餘均未能 提出,反自行謄寫所謂借款明細,佯稱係借款時逐筆登載, 迨見無可隱瞞時,始承認係事後謄寫,並另行提出有何壽山 具名之借款核算表影本,已屬可疑,尤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就何以未令何壽山簽名一節,答稱:當時有要求(簽名) ,何壽山表示係以永豐餘公司名義借款,簽名變成個人等旨 ,顯已明確供稱並無何壽山親筆簽名為據,迨於上訴審時, 因見所持辯解難以自圓其說,始又提出有何壽山署名之借款 核算表,其真實性實屬質疑,況上揭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 影本其上「何壽山」簽名之真偽,復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於抗告人另案(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檢附相關比對文件分別委請法務 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調查,所得鑑定 結果悉為無從判斷,則抗告人於本件另行提出八十二年度至 八十七年度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是否 實在,自存在高度可疑,欠缺證據價值之明確性。又抗告人 所提出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儲蓄部外國部分部開 戶申請書原本一紙,並未經台北地院列為鑑定筆跡同一性之 比對文件,亦無從憑以認定本案「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何壽 山之簽名為真實,至於抗告人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下稱 公誠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內附借款核算表)連同永豐餘公 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係認 :該項鑑定報告內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經 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 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 筆特性,故無法比對異同,刑事警察局並認公誠鑑定公司鑑 定報告書內何壽山之簽名有模仿之虞,且字跡紋線欠清晰, 參考樣本不足,亦未能鑑定等情,乃將抗告人於上訴審所提



出有何壽山署名之借款核算表予以摒棄不採,均據原判決論 述甚詳。因認抗告人主張之各項證據,或業經原判決審酌並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證,無非 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非新證據,客觀 上均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提出之證 據,原裁定已就本案經認定係偽造相關之商業本票、借款契 約書以及約定條款等事實,審酌其內容,記明單獨或與卷存 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事實之理 由。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該當再審之 新證據。
三、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以無理由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 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