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陳添利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三四二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添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在未徵得告訴人謝○芬之同意或 授權之情形下,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芬,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偽 造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共25紙( 下稱涉案支票)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共6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行為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辯:伊認為告訴人有口頭概括授權, 才簽發涉案支票,並非偽造云云,認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因偵查中無辯護人在場,誤解 法律而認罪,檢察事務官詢問亦有誘導之嫌,該自白欠缺任 意性,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審判決仍遽予採 用,顯有違反自白法則之違誤。(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 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一節,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未補充其他 質量相當之證據,顯有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三)原審判決 認定告訴人僅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名義上負責人云云,卻未敘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自白、證人 陳○芬之證詞或營業登記資料,為告訴人同為事業合夥人之 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 與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分手,斷認告訴人於同日即要 求上訴人返還支票及印章,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 AS0000000等10張舊支 票當時均無異議,亦自承其經上訴人提醒主動請領新支票, 且公司票與個人票印鑑相同,涉案支票有 4張均在分手前簽 發,就此客觀事證何以不能認定上訴人受有概括授權,原判 決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六)上訴人基於男 女交往並共同經營公司之特殊認知,而簽發涉案支票,均遵 期匯款使其兌現,就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財產 、信用法益,客觀上難認造成侵害,並非社會所不能容忍, 則本件是否具備可罰之違法性而有處罰之必要,原審判決漏 未審酌,顯有適用實體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七)原 審判決未敘明何以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徒以本件犯 罪金額達新台幣207 萬2790元,率認不得酌減刑度云云,顯 有不適用實體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八)原審判決援引上 訴人曾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遽認上訴人偵審經驗豐 富,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律認知並無錯誤,自白可以採信 云云,亦有違反不正連結禁止法則之違誤等語。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謝○芬、證人即上訴人 之妹陳○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 陳述,佐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第一 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斟酌取捨後,不採上訴 人所辯上情,並參酌卷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 意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書函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營業資 料,及涉案支票之影本及領取支票登記簿、對帳單、支票存 戶往來交易明細、支票繳納保險費明細一覽表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明知涉案個人支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 ,不得無權代理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或個人名義為法律 行為,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情,已 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並非單 憑告訴人之指述或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而已。又原判決另敘明認定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冠
璟公司申領支票使用後,即未再簽發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雄分行之個人支票供○○公司使用,且申請公司票前後,告 訴人之個人支票都是由其親自簽發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查及上訴審時均供承明確,堪信上訴人所辯 稱:申請○○公司支票後,告訴人之個人支票還有提供公司 使用支付貨款,告訴人的私人支票與公司票還有摻雜使用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9 頁)。是上訴 人於申請公司票前後,既從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其個人支票 ,則上訴意旨所指涉案支票中有4 張係在上訴人與告訴人於 100 年7月27日分手前簽發,且告訴人於100年6月7日申請新 支票本時,亦未追究先前支票號碼AS0000000 等10張舊支票 遭偽造之責任等情,自不能遽以推論上訴人受有概括授權, 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 說明,亦無不合。經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認 有上訴意旨 (一)至 (五)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自白、補強法則 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 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 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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