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李玟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玟政有 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有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經警 提示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詢 問張清玉指稱,其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等之意見時,上訴人供 稱:該通電話是其接聽的沒錯,張清玉所述屬實,電話內容 是張清玉打來說要大的,其不知道大的是什東西,不知道其 拿給張清玉的毒品是海洛因,其依黃文德指示,將物品交予 張清玉,收到的一千元交給黃文德等語,可證上訴人於警詢 已供承:「通訊監察譯文及張清玉所說屬實」,縱屬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上訴人復於檢察官訊及「交易經過」情形時 ,又覆述上開客觀事實經過,除對是否明確知悉所交付予張 清玉之物確係毒品尚有保留外,其餘有關交付毒品、收取金 錢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上訴人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縱就阻卻責任之知情要素有所主張或 辯解,亦無礙於其已自白之事實,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偵查中
之供述為何非屬自白,未加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謂之「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明 知毒品而販賣,進而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與不知毒品,依第 三人指示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在罪責主觀性上顯有不同, 後者屬不知情之犯罪工具,難認構成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再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明知毒品為交付,乃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上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未予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僅自白受黃文德所託,代為交付不知是否為海 洛因之物品,並代黃文德收取一千元,並未表示知悉本件交 易標的為海洛因或其為本件交易主體,對販賣海洛因核心構 成要件事實全盤否認,難認就販賣行為已自白,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減刑規定,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詳 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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