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洪國賢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蘇玲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國賢、 蘇玲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蘇 玲玉為累犯)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洪國賢部分:原判決認定蘇玲玉在線 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王昱力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要 求王昱力幫忙尋找買家,之後包括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昱力 連絡交易細節、地點,至確認蘇玲玉所攜往交易者是否為約 定之毒品等,均係蘇玲玉主導,且其有調度人力之能力,洪 國賢至實行交易時,始協同蘇玲玉為毒品交易,隨車而來之 陳澤瑜、江汶龍則係毒品供貨上游「薇薇」(郭欣慧)派來 押車,實際上主導本件交易者為蘇玲玉與郭欣慧,洪國賢僅 輔助角色,犯罪情節應較蘇玲玉為輕,本件販賣行為二人均 僅止於未遂,且均於偵、審中自白,蘇玲玉係累犯,洪國賢 情節較蘇玲玉為輕,亦非累犯,原判決量處二人相同之刑, 輕重不分,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未為區別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違反平等、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②蘇玲玉部
分:原判決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洪國賢友人「薇薇」所 有,蘇玲玉在販賣過程中僅代為聯絡王昱力,交易過程中毒 品亦係由洪國賢攜帶,三人約定交易完成後,蘇玲玉取得新 台幣(下同)四萬元中之五千元,然原判決卻量處二人相同 刑度,未分輕重,不符量刑平等、比例原則。
三、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洪國賢友 人所提供,由蘇玲玉於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王昱力兜 售,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昱力連絡交易細節、地點後, 由洪國賢駕車搭載蘇玲玉及不知情之江汶龍、陳澤瑜依約前 往桃園市大園區「海鄉園汽車旅館」,與王昱力接洽,再由 洪國賢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996.01公克,驗餘淨重 995.87公克),隨同王昱力至上址一○九號房內,欲與王昱 力介紹之實際買家接觸,經警員逮捕而未遂。二人均於偵、 審中自白犯行,洪國賢主張供出上游「薇薇」(郭欣慧)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事由無可採,而蘇 玲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等,經原判決參酌第一審考量二人犯 罪之危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 、智識程度、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 ,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 ,核其各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逾法定刑度之 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 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因認 第一審所量之刑於法並無違誤,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且依原判決所認定,洪國賢可與甲基安非他 命提供者聯繫,實際交易亦由洪國賢親為,蘇玲玉則負責聯 絡交易細節,有詐欺案件經判處二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 是二人量處相同刑度並無不當,上訴人等對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 認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