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朝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鍾振宏
簡瑀棕(原名簡群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朝弘、鍾振宏、簡瑀棕(原名簡群倫;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前二人合稱為「上訴人等」)為如下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朝弘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 :論處陳朝弘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罪刑(均為累犯;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附表一編號4部 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論處陳朝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十一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分別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
㈢附表三編號1至、至部分:論處陳朝弘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二十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 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附表三編號部分:論處陳朝弘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
㈣附表四編號1、2部分:論處陳朝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二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分別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
㈤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鍾振宏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論處鍾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十一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
㈡附表四編號1、2部分:論處鍾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
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簡瑀棕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至、至部分:論處簡瑀棕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二十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分別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附表三編號部分,論處簡瑀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
㈡附表四編號1、2部分:論處簡瑀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
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陳朝弘部分: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全盤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對於陳朝弘 之主張,僅以「…(第二審)上訴意旨徒以求處輕刑,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等寥寥數語而予駁回,未就其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五、六、九、十款等事項之情形為說明,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朝弘雖涉犯三十八罪,然實際購毒者僅九人,彼等之年紀均 較陳朝弘為長,且由卷內資料觀之,彼等似係原本就在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並非因陳朝弘所 為而施用;又依原判決認定陳朝弘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僅九十五 公克,尚非鉅量,對社會所生危害應屬有限。再者,陳朝弘犯 罪時年僅十九歲,參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例,為啟自新, 實應再予從輕量刑。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對於犯販賣愷他命一百二十三罪,未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被告,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五年十月、五年六月者。彼等犯罪之嚴重性明顯較陳朝弘為高 ,且在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情形下,所應執行之刑卻較陳
朝弘輕,可見原判決之量刑輕重失衡,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 語。
鍾振宏部分:
㈠鍾振宏自偵查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未否認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已提出在職證明及最新戶籍謄本,以證明 其犯後已知悔悟,努力工作扶養母親。又本件交易對象係特定 之九人,每次交易數量多為一點五公克或二點五公克,金額亦 多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此與交易達數公斤之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者不同。乃原判決對於上開資料未加審酌 ,尤其對於鍾振宏主張之犯後態度、刑期過長將影響家庭生計 、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未加注意、調 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於理由 欄(即原判決第一三頁第一至三列)卻說明:陳朝弘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陳朝弘與鍾振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陳朝弘與 簡瑀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五包愷他命,係在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 日,自陳朝弘住處查獲;此等愷他命應係陳朝弘所有,且最後 用途如何,並非鍾振宏所得預見。原判決並未說明此等愷他命 如何與鍾振宏有關,乃逕認應在附表二編號7所載,陳朝弘與 鍾振宏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最後一次販賣愷他 命項下宣告沒收,併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簡瑀棕部分:
㈠原判決之量刑係全盤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對於簡瑀棕之主 張,僅以「…(第二審)上訴意旨徒以求處輕刑,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等寥寥數語而予駁回,未就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五、六、九、十款等事項之情形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簡瑀棕於犯罪時剛年滿十九歲,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易為 他人利用。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原判決猶維持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實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等判 決意旨不符,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有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①陳朝弘為圖營利,或單獨(附表一部分,計四次) ,或共同(附表二部分,係與鍾振宏共同犯十一次;附表三部
分,係與簡瑀棕共同犯二十一次,且附表三編號部分係未遂 ;附表四部分,係與鍾振宏、簡瑀棕共同犯二次)販賣愷他命 ,共計三十八次(其中一次為未遂)等犯行;②鍾振宏有附表 二所載,與陳朝弘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十一次,以及附 表四所載,與陳朝弘、簡瑀棕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二次 ,合計販賣愷他命十三次等犯行;③簡瑀棕有附表三所載,與 陳朝弘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二十一次(附表三編號部 分係未遂),以及附表四所載,與陳朝弘、鍾振宏共同意圖營 利而販賣愷他命二次,合計販賣愷他命二十三次(其中一次為 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綜觀原判決全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已確認 上訴人等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原判決第一三 頁第一至三列所載:陳朝弘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陳朝 弘與鍾振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陳朝弘與簡瑀棕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等文字中之「第一級毒品」,顯然均係「第 三級毒品」之誤繕,尚不得執此認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朝弘係先以一百一十萬元之價格販入 重約七公斤之愷他命,再僱用鍾振宏、簡瑀棕接聽購買電話、 送交愷他命及收取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原判決 因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五包愷他命,既經陳朝弘自承係 販賣後所剩餘者,參以該五包愷他命係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 ,即陳朝弘、鍾振宏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最後一次(同年三月 十二日)販賣愷他命後被查獲,遂於陳朝弘、鍾振宏共同犯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一二頁),自 非無據,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㈣鍾振宏之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無礙判決本旨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 所明定;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
①上訴人等本件各次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以及上訴人等各自依法律應加 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併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等 之刑(見原判決第五至一一頁)。
②第一審經依上旨分別加、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等無視政府禁 令,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販賣之次數 、對象、數量、獲利、分工情形及品行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 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頁)。㈡原判決業以上訴人等本件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等之年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 一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 對於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陳朝弘為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鍾振宏、簡瑀棕均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陳朝弘為有期徒刑五十四年六月、鍾振 宏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三月、簡瑀棕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二月) 以下,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陳朝弘有期徒刑八年、鍾振宏有 期徒刑四年、簡瑀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核原判決關於科刑及 酌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作為原判決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㈣陳朝弘之上訴意旨㈠至㈢、鍾振宏之上訴意旨㈠,及簡瑀棕之 上訴意旨㈠、㈡,無非對原審量刑及酌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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