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許連花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林錦幸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原選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投票行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上訴人許連花上訴意旨略稱:許連花於民國一○三年九 月二日中午,交付林錦幸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請林錦幸 轉交賴秋花、杜貴花及張春惠各五千元,係因彼此為多年好 友,當日為許連花及配偶蔡義勇之生日餐會,與選舉無關之 場合,為聯絡感情,委請林錦幸等幫蔡義勇助選,而交付必 要費用,當時距選舉尚有三個月,且其中張春惠一人不具投 票權,當不能僅以蔡義勇已決定參選,遽認許連花係投票行 賄。許連花於偵訊時為認罪,係單純承認上開交付金錢之事 實,然主觀認知既係助選之補貼,則與林錦幸、賴秋花、杜 貴花、張春惠等人之投票決定並無對價關係,況林錦幸等一 再供稱,原本即長期支持蔡義勇,並不因此受影響。檢察官 就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款項是否賄 賂,並未明確舉證、論述。原判決認成立投票行賄罪,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
二、上訴人林錦幸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杜貴花、賴秋花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渠等於第 一審之陳述與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難謂無瑕疵。渠二人 於偵查中之認罪是否為邀寬典而有所隱諱,或擔心觸犯偽 證罪而一路說謊?原審未調查詳盡。又渠二人之證言相互 間不足為補強證據。是本件究有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認林
錦幸有交付賄賂犯行?尚有調查必要。原判決雖列舉搜索 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等,但未說明如何足以認 定事實,難認適法。
㈡、原判決認林錦幸交付五千元予不具投票權之張春惠,其動 機可能基於私心,因張春惠會幫忙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 純係臆測之詞,原判決以此推論林錦幸犯行,亦有違法。 ㈢、蔡義勇係第五次參選,因倚重杜貴花、賴秋花之人氣,林 錦幸交付杜貴花、賴秋花各五千元以購買拜票用之檳榔、 香菸,此與原住民選舉拜票之習俗常情相符,原判決認與 選舉有對價關係,尚嫌速斷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 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 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再被告 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 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 否認先前的自白具有任意性,或抗辯其係出於不得已的苦衷 ,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 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 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主要係憑許連花、林錦幸於偵查及第一審於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均自白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更有 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於偵查中坦承收受林錦幸轉交之五千元 賄款,林錦幸並要求其等要投票支持蔡義勇之證詞,及許連 花於一○三年九月二日中午於快潔小吃部交付賄選金錢處所 之相片四張,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等補強證 據足參,並載敘:杜貴花、賴秋花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林錦 幸給伊五千元,用意是買檳榔拜票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上訴 人之詞,應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乃認定上訴人等
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投票行 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許連花於偵查時已明白 供稱:伊違反選舉罷免法賄選,認罪,很後悔等語,其上訴 理由稱僅單純承認交付金錢之事實云云,空言否認自白,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事後辯稱許連花發放之金錢,係供林錦幸等購 買拜票用之檳榔、香菸,此為原住民之習俗,並非賄選之對 價云云,亦指出:依許連花於偵查中、第一審羈押庭時之供 述,對於有無交付現金予林錦幸、賴秋花,及交付多少錢、 給錢的目的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亦與杜貴花、賴秋花 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林錦幸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羈押庭 時,或否認拿錢,或辯稱係給杜貴花會錢,惟其所述合會之 細節顯不合事理,就許連花交付五千元給林錦幸之用意,二 人所述亦迥異。況所辯倘若屬實,則此原住民拜票習慣應屬 眾所週知,何須如此遮掩而於廁所交予林錦幸,再由林錦幸 於翌日分別找人發放?上訴人等藉由發放金錢尋求有投票權 人林錦幸、杜貴花、賴秋花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足 以影響該等投票意向,與投票支持蔡義勇縣議員選舉有對價 關係至明。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 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敘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 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猶執陳詞而為爭辯,皆不 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 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林錦幸收受賄賂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林錦幸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 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林錦幸所犯收受賄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林錦幸收受賄賂罪刑。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林錦幸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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