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吳嘉凌(冒名吳珮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嘉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上訴人雖冒名做精神鑑定,但仍是本人所做,上訴人長期服 藥控制,確有輕度智能障礙,豈能認無法憑為有利之證據? 且事發當天,上訴人本要離開並未投擲汽油彈,而是遭人踹 倒機車才引爆,非上訴人所願,豈能令負罪責云云。二、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含補強證據的質量強 度)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鄭嘉澤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 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早上約十點多,在案發處,見上訴人 與符富安發生爭執,約半小時後上訴人騎機車回到符富安攤 位前,把機車腳踏板上的汽油瓶點火,加速朝符富安攤位衝 ,伊即衝過去阻止上訴人、踢倒上訴人之機車,因汽油瓶爆 裂致其灼傷等情,證人符富安亦證稱其與上訴人衝突後、上 訴人騎走又折回及現場有著火等節,其二人之證言互核相符 ,且經上訴人自承。符富安並證述其擺攤位置後方有房子, 是住家,攤位橫跨在紅磚道、騎樓,上方有帆布屋簷等語。 上訴人於偵查時除認罪外,並供稱買汽油時,有打算攻擊他 人之攤位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現場照片、鄭嘉澤遭燒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持 以縱火之啤酒瓶之碎片扣案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 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刑(累犯)。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沒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意思,只是 要嚇嚇符富安,打算到符富安攤位前面即迴轉云云。已指出 :上訴人於與符富安發生爭執後,未久即前往購買汽油,並 點燃汽油瓶放置於腳踏板上,朝符富安之攤位駛去,其固尚 未有丟擲汽油瓶之動作,然其已點燃汽油瓶,在距離符富安 攤位前十公尺左右,仍未見煞停,反而加速往前,其放火燒 燬符富安攤位所在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犯行,顯然正在進行, 且無中止之舉措,由上開情況證據觀察,難認上訴人只是為 了嚇嚇符富安而已,其上開辯解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敘明。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以陳詞而 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並以上訴人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因藥物引起之認知功能缺損,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因此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已說明對該鑑定結果證據力之評 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採納上開鑑定 報告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漫事爭執,不能認為 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