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437號
TPSM,105,台上,2437,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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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黃信豪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葉正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
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信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信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記載與共同正犯葉正安(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詳後論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 二次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信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信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共同被告葉正安於偵、審中均自白就 被害人周志衡(即事實欄)部分係由其單獨持刀所為,原 審就事實欄部分雖採認葉正安之自白以認定葉正安之犯行 ,卻否定葉正安就上訴人黃信豪此部分犯行之供述,而以被 害人周志衡之單一指述為上訴人黃信豪有罪之認定,顯有割 裂證據將葉正安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 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㈡事 實欄部分,上訴人黃信豪葉正安欲行搶乙節初並不知情 ,而係葉正安自行所為,雙方間是否有共同強盜罪之犯意聯 絡及如何分工,亦未見原審詳細論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㈢上訴人黃信豪葉正安間就事實欄部分,本不具 犯意聯絡;且縱認葉正安有事實欄之犯行,然葉正安之行



為並未有施以暴力手段而至使被害人溥紀雪不能抵抗之情, 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始屬正論,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
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關於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 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 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信豪確有本件事實欄之犯行,係 依憑上訴人黃信豪及共同被告葉正安之部分供述(均坦承於 原判決所載時、地有上訴人黃信豪葉正安共同犯強盜周志 衡財物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周志衡於警詢、偵訊、原審中 明確指證,並有周志衡指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復 說明黃信豪自承有近視一百多度,葉正安則無近視或視力問 題(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而周志衡原 均不認識葉正安黃信豪,如非親眼目睹,何以能知悉黃信 豪係有戴眼鏡,並指出持刀歹徒係上訴人黃信豪?證人即警 員陳明欽亦證稱黃信豪於查獲時未戴眼鏡等語,復有查獲時 照片可按。且周志衡於原審經審判長令上訴人等二人以台語 陳述上開「在跑路,欠索費」(台語)話語,並使周志衡背 對,在不知上訴人等二人陳述先後順序下,仍當庭以聲音指 認黃信豪無誤,均足徵周志衡之指認,信而有徵。本件下車 持刀強盜周志衡之人係上訴人黃信豪,至為明確等情。俱憑 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事實欄部分, 係依據共同被告葉正安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黃信豪從頭到 尾都知道伊要幹嘛,因為伊有跟黃信豪講伊要幹嘛等語,並 說明上訴人黃信豪於強盜溥紀雪之際,係與葉正安共同攜帶 西瓜刀到場,再由葉正安持該西瓜刀下車強盜財物,黃信豪



並在場堵住巷口參與接應,朋分所得現金,黃信豪復自承於 犯罪前二日先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前二碼以黑色噴漆遮蔽等 情,足認黃信豪葉正安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分 擔部分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 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而恐嚇取財罪,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 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 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信豪有事 實欄部分犯行,係依據溥紀雪於原審證述足認在客觀上溥 紀雪因此強烈感受到其小孩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心生恐 懼,而抑壓其抗拒之意願,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 無違背。上訴人黃信豪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爭執,或徒執己見為任意指摘, 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黃信豪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貳、葉正安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葉正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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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