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435號
TPSM,105,台上,2435,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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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江世鐘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何嘉豪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三、二○四、二○五、二○
六、二一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世鐘何嘉豪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 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證人徐維明(因共 同犯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 足採取;證人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 (以上五人,因共犯賄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游黃英素黃詹月英廖永祥、江林双鳳、劉素、張玉梅(與上開張玉 梅不同人)、李政彰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 、謝式復、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之供證,可以佐證徐維明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屬實 ;上訴人何嘉豪(時任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彰化縣議員候 選人凃俊任之競選總部主任)、江世鐘(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彰化縣員林鎮〈嗣改制為員林市,下稱員林鎮〉鎮民代 表候選人),確有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三萬元 予徐維明,且二人交付上開款項,並非單純所謂之茶水費、 贊助競選經費,而實係以茶水費、贊助競選經費作為托詞, 要求徐維明於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縣議員選舉及鎮民代表選舉 期間,向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里民賄選之款項;徐維明確有



持上開款項,為江世鐘凃俊任向原判決附表所載(其中編 號編號1、14、16 除外,下同)之中山里里民賄選;徐維明 並無故意誣陷他人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七頁、理 由⑦至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
(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茍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 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 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被告或同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 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上 開證人徐維明等對渠等不利之證詞,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及照片、扣押物品收 據、悔過書、徐維明住所及扣案物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選 舉資料庫網站網頁畫面、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一○四年四 月二十四日函及檢附之選舉區及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 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及檢附之一○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 化縣員林鎮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陳浩源個人戶籍資料 、同年七月六日函及檢附之陳嘉民戶籍資料、蕭啟中之選舉 人名冊影本、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及檢附之九十九年鄉(鎮 、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 一覽表,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五人 因參與賄選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選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現金 、徐維明提出之預備賄賂現金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 訴人等分別有與徐維明共同賄選之犯意及犯行,且已詳敘其 所憑之理由,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及單憑徐維明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情形,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上開證人廖劉秀丹等二



十人或與徐維明共同賄選或受賄,均與上訴人等無關,不能 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事項 ,主張割裂證據,而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江世鐘何嘉豪各交付徐維明三萬元、七萬 元款項,雖分別表示係作為徐維明競選里長之茶水費,或用 於支持徐維明競選之里長等語,但實係作為江世鐘競選鎮民 代表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賄選之用,且為徐維明所知悉(見 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前後矛盾 之情形。再原判決理由內雖併引用徐維明所證:上訴人等交 付款項時,分別表示係作為其競選之茶水費或支持其競選里 長,伊知悉上訴人等欲作買票之用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至 十七頁)。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交付款項係為賄選,係綜 合卷內證據而為判斷,並已詳敘述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十八至十九頁、理由④),非單純採取徐維明上開之供述 直接認定上訴人交付款項意在賄選,且所為論斷復無悖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等所指直接採取證人之意見 認定渠等犯罪之情形。
(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 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查原判決臚列證人徐維明之證言,或徐維明 在偵查及審理中關於收受江世鐘交付三萬元及何嘉豪交付七 萬元之時間、地點,或情節,所述或有出入,但原判決已敘 明定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至十九頁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原判決既依憑徐維明 證詞,認江世鐘確有於一○三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彰化縣員林 鎮體育館向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於數日後,再 到徐維明處交付三萬元;何嘉豪多次前往徐維明里長辦公室 ,向徐維明拜託稱:幫忙讓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 點等語,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傍晚,至大同3C員林 明慶店附近,交付七萬元等情,既採信徐維明其中之部分證 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 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四)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李政彰在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理由內仍依據上開證據為判斷之基礎(分別見原判決第四 、五十八頁),固前後不符。惟稽之卷內資料,李政彰在警



詢及偵查中均分別供稱:徐維明有交付二千元,並為徐維明 自己(競選里長)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凃俊任(競 選縣議員)買票之事實(見選他字第二一三號卷㈡第一一一 反面至一一二頁、第一一四反面至一一五頁;第一審卷㈡第 一二九頁)。是縱除去李政彰警詢部分之證言,亦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 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附表編號2 認定,徐維明交付四千元予廖劉秀丹,約 定於該次地方選舉分別投票予徐維明江世鐘凃俊任,請 廖劉秀丹轉交賄款予同戶內其他三位有投票權之家屬,亦將 選票投給上述候選人,因廖劉秀丹表示基於雙方交情,當場 表示不收錢,亦會支持等語,而未收取該四千元賄款等情, 因認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僅至投票行求賄賂階段,已於理 由內詳予敘明。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交付徐維明供買 票之賄款共十萬元,除已交付附表所示之賄款五萬元外,尚 餘預備買票之賄款五萬元,經徐維明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動提 出並經扣案。其中已交付之賄款自未包括附表編號2 廖劉秀 丹未收取之四千元。是並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何 嘉豪上訴意旨指摘已交付之賄款究為五萬元或五萬四千元認 定不同,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屬無據。(六)公職人員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說明 :「況被告徐維明已因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被告江 世鐘為候選人,本即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五項後段之規定,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顯然被告徐 維明所述應為真實,否則被告徐維明供出被告何嘉豪為賄賂 之來源,實無任何好處可言……」,係在說明徐維明同時為 江世鐘凃俊任賄選,因供出江世鐘已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且未指證候選人凃俊任有參與交付賄款情事,應無再誣 攀何嘉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起),與 原判決另說明:「參以證人徐維明與被告江世鐘間因打球關 係而交情良好,業如前述,則衡情證人徐維明應無故意誣陷 被告江世鐘之理,益徵證人徐維明前揭證述具真實性,堪以 採信」,係在說明依江世鐘徐維明之私交情誼,徐維明並 無憑空予以誣陷之理(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起) ,兩者尚無江世鐘所指之矛盾,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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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