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433號
TPSM,105,台上,2433,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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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代表 人 溫 芳 春
上 訴 人 蕭 潯 龍
      曾 振 文
      曾 振 武
      曾 振 強
      林 瓊 珍
      陳 興 如
      周 小 寶
      劉 沛 蓁
      陳 宇 仰
      陳 坤 原
      闕 君 宇
      簡 寶 月
      林 貂 蟬
      巫 宜 蓉
      林 榮 合
      林 春 慶
      陳 素 貞
      洪 承 渝
      鄭 百 勝
      楊 月 香
      陳 一 元
      吳 惠 禎
      陳 惠 芬
      陳劉惠美
      沈 傳 國
      陳 哲 維
      林 國 誠
      葉 金 珠
      程 鳳 山
      蕭 文 良
      蘇 莉 恩
      林 忠 光
      周黃金子
      陳 俊 碩
      張 玉 蘭
      蕭 素 真
      黃 有 瑾
      楊  堯
      楊 曉 惠
      葉 巧 英
      許 巧 苓
      許 君 逸
      李 旻 翰
      鄭 慧 美
      鄭 景 文
      洪 碩 韓
      馮 斐 琪
      陳鄭美麗
      蕭 雅 文
      陳 婉 毓
      朱 英 鷹
      柯 立 人
      林 蕙 芳
      周 庭 竹
      周 庭 宇
      施 偉 強
      卓 志 霖
      范 金 山
      謝 源 懋
      熊 金 蓮
      李 一 秀
      李 婉 菱
      陳 庭 安
      楊 俊 成
      郭 美 玲
      許 家 禎
      巫 谷 通
      吳 思 銀
      羅吳素霞
      陳  映
      潘 素 雲
      劉 玉 蘭
      黃 偉 峯
      簡 阿 茂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吳勇毅
      周泰德
      陳筠諼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
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 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 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 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自訴被告吳 ○毅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第一 審以上訴人等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乃予維持 ,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復就上 訴人等主張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肯定上訴人 全體為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本件自訴,及指摘枉法裁判屬 侵害國家法益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而 自始無效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祥。經 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述於不顧,徒憑個人相異之見解,任意指摘,難認係屬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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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