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代表 人 溫 芳 春
上 訴 人 蕭 潯 龍
曾 振 文
曾 振 武
曾 振 強
林 瓊 珍
陳 興 如
周 小 寶
劉 沛 蓁
陳 宇 仰
陳 坤 原
闕 君 宇
簡 寶 月
林 貂 蟬
巫 宜 蓉
林 榮 合
林 春 慶
陳 素 貞
洪 承 渝
鄭 百 勝
楊 月 香
陳 一 元
吳 惠 禎
陳 惠 芬
陳劉惠美
沈 傳 國
陳 哲 維
林 國 誠
葉 金 珠
程 鳳 山
蕭 文 良
蘇 莉 恩
林 忠 光
周黃金子
陳 俊 碩
張 玉 蘭
蕭 素 真
黃 有 瑾
楊 堯
楊 曉 惠
葉 巧 英
許 巧 苓
許 君 逸
李 旻 翰
鄭 慧 美
鄭 景 文
洪 碩 韓
馮 斐 琪
陳鄭美麗
蕭 雅 文
陳 婉 毓
朱 英 鷹
柯 立 人
林 蕙 芳
周 庭 竹
周 庭 宇
施 偉 強
卓 志 霖
范 金 山
謝 源 懋
熊 金 蓮
李 一 秀
李 婉 菱
陳 庭 安
楊 俊 成
郭 美 玲
許 家 禎
巫 谷 通
吳 思 銀
羅吳素霞
陳 映
潘 素 雲
劉 玉 蘭
黃 偉 峯
簡 阿 茂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吳勇毅
周泰德
陳筠諼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
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 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 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 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自訴被告吳 ○毅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第一 審以上訴人等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乃予維持 ,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復就上 訴人等主張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肯定上訴人 全體為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本件自訴,及指摘枉法裁判屬 侵害國家法益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而 自始無效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祥。經 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述於不顧,徒憑個人相異之見解,任意指摘,難認係屬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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