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430號
TPSM,105,台上,2430,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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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黃正雄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
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四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正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與張○凱(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綽 號「阿慶」、「老仔」之成年男子(以上三人,下稱張○凱 等三人)共同違反森林法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 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對己不 利之陳述,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又證 人張○凱於第一審未證述上訴人知情,「阿慶」、「老仔」 亦未到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偵查 中所述,為唯一證據,逕認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亦與證據法 則有違。(二)扣案之扁柏既於切割時,已置於張○凱等三 人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已既遂,上訴人受「阿慶」請託前 往載運,並非竊盜,亦非竊盜犯行之繼續。原判決認係犯罪 行為之繼續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地點,未詳敘其認定之依據,亦有未合。( 四)縱認森林法之竊盜既遂係以「是否仍為森林範圍」為其 判斷標準,然就張○凱等三人背負已切割之樹木下山時,有 無經過私有地,其路徑是否均為森林?上開攸關竊盜已否既



遂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四、惟查:(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 則之保障,而享有緘默權。惟被告如自願打破沈默,為任意 性之供述,自不在緘默權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業已明定,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原審就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經依法調查後 ,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採其所述與事實 相符部分,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非 僅憑上訴人之供述,即為其係共同正犯之認定,此部分上訴 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得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 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張○凱陳○泉(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技士)、陳○強(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就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 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張○凱等三人 將扁柏切割完成並背負至凌霄殿附近時,固已成立竊盜罪, 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該罪,仍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上訴人於張○凱等三人之犯罪行為繼續中,續 以車輛共同搬運該批扁柏,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而非單純 之搬運贓物。上訴人與張○凱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不清楚所載運者為非法盜伐之 扁柏,其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係 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 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扣案之扁柏確係竊自中興大學惠蓀林場國有林地 ,經切割後,輪番以人工背負、使用車輛方式搬運下山,而 上訴人分擔以車輛將之搬運離開森林部分之犯行各情,均經 原審調查、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等違 法情形。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其 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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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