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明雄於民國一○ 三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 中市大里區仁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路口 (按係丁字路)時,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直行。適有王 ○緯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光明路往仁 城路方向行至該處交岔口時,貿然右轉仁城路繼續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因而避煞不及,二車對撞,王○緯人車 倒地,受有外傷性頭顱骨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 左腳股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 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之傷害,經實施左腳膝上截肢手術, 造成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六之重傷害結果(過失致重傷害部 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王○緯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撥打電話通知其弟游俊傑到場,佯稱已報警處理,要求不知 情之游俊傑搭載其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 被告有利之判決。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下車看對方 ,沒有協助傷者就醫,也沒有停留在現場,沒有幫對方叫救 護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就離開了。發生交通事故時,我 也有受傷,我先通知我弟弟游俊傑到場,我的腳很痛,當時 有路人指揮交通,我『想』該路人會協助他(指王○緯), 所以我就先叫我弟帶我去就醫,就醫完後沒有報警等語(見
警卷第四頁)。復於偵查中再供陳:當時有五、六個路人聚 集,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跟他說好,我過一會兒就走了。我 走時警察及救護車都沒有來。「問:報案人稱並沒有人託他 報案,是他主動報案,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 第八頁正、背面)。如果無訛,被告既有餘力通知家人到場 ,何以不自行報警處理,卻待路人詢問才被動回應,則被告 是否有委託他人報案之真意及事實?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 稽諸陳○偉於原審審理之初,係證稱:「我要打電話時,他 (按指游明雄,即坐在旁邊者)有跟我說麻煩我報警這樣」 等語,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時,改稱:我看到的時候,我 是先打電話完,他有跟我說麻煩我叫救護車等語(以上見原 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背面),就其報案時點而言,究竟 係在受託之前或後,已生齟齬。復與承辦員警王啟仲於原審 所證:我有打電話問他(指陳○偉),我有問他,是自己報 案還是有人拜託打一一九,他說是他看到車禍自己報案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前情, 均未盡相符,原判決就此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未置一語,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 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 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 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 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 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 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系爭二機車相撞,二車車頭部分皆嚴重受損,為被告及其弟 游俊傑一致供明(分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八頁背面),並
有二車車損照片在案可徵(同上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詳細 勾稽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機車留有煞車痕長達 二.六公尺,刮地痕三.二公尺,對方之機車則直接倒地, 無有痕跡(同上卷第十三頁),似乎被告車速甚快,煞停不 住,而其在警詢時,先謂己方時速五十公里,在偵查中降稱 四、五十公里(以上分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第八頁背面), 是否完全可信,頗堪慎酌;被告在警詢時供明其「全身擦傷 、左右手腕扭傷、右腳拇指受傷」,發生車禍後,僅通知其 弟來接走,既未協助對方就醫,也未留下聯繫方式,更未幫 對方叫救護車,就離去現場,業見前述,並謂自己係於一○ 三年九月五日「早上八點多」,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見 同上卷第四頁背面),然則游俊傑卻證稱被告說已有「報警 」(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正面、第九十九 頁背面),似見被告向弟說謊,尤其依卷附上揭醫院之被告 病歷,顯示被告係於「十七時四十六分」才求診(見原審卷 第七十四頁),益見被告所言不實;衡諸被告之臉書紀錄, 顯示其友人一再規勸戒酒,而被告猶然我行我素(同上卷第 四十八至五十六頁),指定告訴代理人陳○花質疑被告係酒 駕,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 、第一三四頁正面),縱然尚未見有確實證據,但被告傷勢 不輕,有其受傷診斷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仍 見非無耽延求醫情況發生,其間隱情如何,饒富研求餘地; 被告在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警員說是報案人(按指陳棟 偉)主動報案,未受他人拜託才報案」之旨,被告答以「無 意見」並稱車禍現場有「五、六個人」等語,亦如前述,然 則當時已是深夜,又是鄉間無分隔線的小路,有系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見警卷第十四頁),報 案之路人陳○偉亦供明現場除二傷者外,別無其他人員(見 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承辦警員王啟仲證稱:陳○偉「沒 (有)接受別人委託報案」(同上卷第一三二頁正、背面) 各等語,則被告既於案發後「打電話拜託他(按指陳○偉) 出庭作證」(同上卷第一六二頁背面),陳○偉因此到庭, 所為和被告委託報案相合之證言,是否翻異迴護之詞,允宜 探求並說明如何取捨理由,以昭折服。其實,被告既在受傷 之第一時間,能夠打電話求助其弟,則何以不自己打電話報 警或叫救護車,舉手之勞而不為,其間緣由如何?縱然仍遺 留機車在場,有車牌資料可供追查,但並非等同自願、主動 向警報案,亦未履行救護之法定義務,當與有無逃逸之犯意 ,不生牽連結果,何況該車係登記在被告之父名下(見警卷 第二十二頁),關連性猶有差別。上揭各項疑點,均與被告
究竟有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攸關,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未 詳加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同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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