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文源(原名黃松鐘、黃久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四二一九、四二二二、四二二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慶隆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既再三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原判決既未論述此情如何不可採信,即逕行認定被 告所售者係「甲基安非他命」,容有割裂證據認定、判決理 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㈡被告經警於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搜索查獲五包海洛因,林慶隆於同日被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 嗎啡陽性反應,林慶隆復證稱其因患胰臟癌有購買海洛因施 用止痛的需求,均堪為林慶隆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證 述之補強證據,原審罔顧此情,亦非允洽。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同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不足 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 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從較輕的罪 名予以論擬。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黃吳文源迭於偵查及歷審中,堅稱於 一○○年九月十九日與女友藍婌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予林慶隆,並同意林慶隆賒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毒 價款等語;藍婌瑛於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自白;林慶隆於 同年十月四日偵查中,指證:曾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繫被 告洽購毒品事宜,由被告之女友接聽,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一 包,並同意其賒欠一千元購毒價款等語;被告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 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處有期徒刑三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及沒收。業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原判決對於林慶隆所稱其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為「海洛因」乙 節,則指出:被告與藍婌瑛均堅稱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未論及雙方交易之毒品種 類或相關暗語;警方復未依據該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查獲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跡證,自難單憑林慶隆片面證述,逕 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被告與藍婌瑛均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等雖於同年十月四日經警查 獲海洛因五包(總毛重二‧二七公克,總淨重○‧八四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二二‧六六公克),但上開 (海洛因數量甚少)查獲時間距離林慶隆所指被告本件販毒 時間,已相隔半月,不足為林慶隆所述完全可信之補強證據 ,因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只能採信被告所為其僅 出售量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較少量之海洛因則供己施用之辯 解;林慶隆因患胰臟癌,曾服用醫院開立之鹽酸嗎啡藥劑, 於同年、月、日經警採尿送驗,縱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但距離其向被告購毒時間已相距十餘日,亦難憑為最不利被 告認定的補強證據。
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意妄指違法, 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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