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威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
第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上訴人陳威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警方盤查時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卻不為此認定 ,明顯有誤。㈡原審既認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參 考第一審就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一月而裁量,卻改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明顯較重,且未說明加重之理由,自非妥適 。
二、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有無自首之事 實),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 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 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 已對於其犯罪發生懷疑,即屬有所發覺。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兩罪之科刑判決,改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刑,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依證人即查獲 本案員警林俊男於原審所證,稱上訴人係因車輛違停紅線, 經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講話神情緊張,乃懷 疑、進一步詢問是否施用毒品及有無攜帶違禁品各情,上訴
人始承認其施用海洛因(但未供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再詢問有無違禁品,才拿出置於香煙盒內之海洛因一包等語 ,因認林俊男對上訴人有施用毒品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 ,難謂符合自首法定要件。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 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 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原判決依罪疑唯輕原則,從寬認定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不同於第一審依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之情形,從而無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何況第一審所分處者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兩 者相加為一年四月,較諸原審所宣處之一年二月為重。此部 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 訴不合法,則此輕罪名部分無從合併為實體審理,自應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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