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鴻裕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 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 供述、證人柯有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述,並有卷附 原判決理由(下稱理由)貳、一、㈠、㈡所述之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台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郭霜微當時行向係11度之上坡路段,郭霜微係自該交岔路口 衝出,其無法注意及郭霜微有酒後駕車行為云云,如何不足 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貳、一、㈤詳為指駁 說明。並說明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時觸犯無駕駛執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按。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稱:「 郭霜微沿金華西路七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金華西路七巷為
坡度11度之上坡路段,明顯低於水源路,就被告(即上訴人 )駕駛方向而言產生一死角,復因當日被告係駕駛貨車,駕 駛座高於一般轎車,視角較高,導致當日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縱使被告已經減速,仍無法立即反應煞停,而導致此一不 幸事件發生」;上訴人係確定無來車,始減速通過該交岔路 口,但仍發生此一不幸事故,實因郭霜微來車方向對於上訴 人而言係一死角,郭霜微未停車再開,對於上訴人而言,根 本無法立即注意、反應,不得苛責上訴人對此負有注意義務 ,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交岔路口 如無一般行車管制號誌,而僅設特種閃光號誌,而閃黃燈復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 遇特種閃光黃燈,自應依當時路口各種實際狀況,將車速減 至能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速度,方符『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要非只要有將車速較原來 車速減低,即符『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規定」,惟依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訴 人依當時之情狀,已減速接近,並注意左右無來車,始通過 該交岔路口,已符合閃光黃燈之規定,原判決認應將車速減 至能遇狀況及時安全煞停之速度,顯係增加原規定所無之限 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㈢郭霜微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 驗酒精濃度值為1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檢測值為0.067mg /l,郭霜微有酒後駕駛情形,並已肇本件事故,可推定其當 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原判決未為如此認定,判決 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停留現場等 待員警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事後並 主動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供被害人家屬處理郭霜微喪 葬事宜,且於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負起 應負責任,僅因被害人家屬向上訴人合計請求7,396,887 元 ,超過上訴人應負之責,並非上訴人不願和解;本件依鑑定 結果,郭霜微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從寬以6:4計算,上訴 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958,775 元,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 領之強制險200萬元及上訴人支付之20 萬元,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7月2 日以存證信函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本票758, 755 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家屬認金額過低而不同意 和解,實非上訴人不願和解。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積極欲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 母親張蕭淑慧患有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及雙眼牽 引性視網膜剝離,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約
33,000元;大哥張鴻哲則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 病,二人均長期仰賴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另需教養未成年 子女張宸綾、張宸維,經濟重擔均落在上訴人身上,若上訴 人入監執行,家庭勢必四分五裂,造成另一悲劇。上訴人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偵 審程序,已徹底悔悟,並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給 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現場照片及光田綜合醫院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 說明郭霜微騎乘機車搭載體重約60公斤之柯妃霖行駛於屬上 坡路段之金華西路七巷,郭霜微僅須加油門讓機車上坡前行 即可,非必須加足油門以高速上坡並以高速駛入交岔路口, 因認上訴人辯稱郭霜微當時行向係11度之斜坡,又搭載柯妃 霖,要通過該斜坡勢必要加足油門,等上斜坡後沒有停止而 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云云,並無可採。已說明對上訴人有利 辯解不採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及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車禍當時天候睛、路況良好 、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佐以上訴人 所駕自小貨車衝撞郭霜微所騎機車後,造成自小貨車右前擋 風玻璃破裂凹陷及車前鐵製保險桿嚴重凹陷之痕跡,及現場 遺留鑿痕0.2公尺、自小貨車右側車輪煞車痕8.8公尺,郭霜 微之機車倒地刮地痕1.6公尺及3.5公尺(兩段刮痕間相距1. 8公尺),自小貨車之煞車痕起點與機車之刮地痕相距1.5公 尺等情,認定上訴人減速後之時速顯猶未達能使其遇狀況即 及時安全煞停之程度,並使其對該交岔路口之交通動態,無 充分時間可得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避煞舉措,終致上訴 人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郭霜微、柯妃霖 機車,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11頁)。上訴意旨 仍爭執其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並非有據。
⒊郭霜微送醫診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3.4mg/d 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067mg /l。原判決綜合實務關 於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研究資料,說明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
濃度代謝速率,在0.05 mg/l至0.2mg/l之間均有可能,如採 警察大學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 影響之實驗研究」關於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 /1/hr計算,郭霜微車禍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即可能僅為0.1 476mg/l ,不足證明郭霜微於車禍當時其酒精吐氣濃度有逾 0.15mg/l之標準(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已詳述認定郭霜 微並無酒後駕車之理由。上訴人仍執已見,爭執郭霜微當時 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云云,難認有據。 ⒋依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所犯事證已 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事。 ⒌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在原審有利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原判決認「遇特種閃光黃燈,自應依當時路口各 種實際狀況,將車速減至能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速度, 方符『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等 旨,係依相關法律規定之意旨而為推演,並無不當擴張法條 之文義,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就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素行、 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符合自首規定、被害人家屬已領取 強制險及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喪葬費、上訴人迄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取得諒解等情狀,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17、18 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濫用 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 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上訴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 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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