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鄭秀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秀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係○○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銷商,因 ○○公司未出面解決鄭○卉之糾紛,才暫不繳錢,其未收到 ○○公司之解約通知,雙方授權契約尚未終止。 ㈡鄭○卉係其特別與○○公司約定代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與○○公司,或○○公司與鄭○卉經營之○○卡拉 OK 店間契約之實際內容各為何。雙方沒有書面契約,是口 頭授權,一年一約,時間到其填單子寄給○○公司就續約, 民國103年「○○卡拉OK店」其有報點,○○公司也繼續給 其新歌之電磁紀錄,足見其有續約,無主觀不法犯意。 ㈢其既代理○○公司與鄭○卉簽約,並收取鄭○卉所付租金, 其未轉交租金給○○公司,是同時履行抗辯,○○公司不能 片面對鄭○卉解約,催告函所定三日期限,並不合理,本件 純屬民事糾紛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 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併予緩刑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公司授權上訴人出租予 鄭○卉之期間係自101年11月17日起1年,期滿後,因上訴人 未繳納積欠租金,致未取得○○公司之確認或核准而續約,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租約期滿後仍意圖出租 而重製系爭音樂及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係授權
期滿後未另行取得授權同意而擅自重製,與授權期間得否解 約、有無解約,均無關聯,併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主張期滿後,其填單 報點,即取得○○公司之同意續約,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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