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360號
TPSM,105,台上,2360,201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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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林忠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忠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與黃益財(已歿,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陳坤成楊傑丞(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張新民、何輝雄(均通緝 中)、黃朝陽(經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指駁。所為之論斷未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雪山醇有限公司(下稱雪山醇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何輝雄、張新民皆稱黃益財 為雪山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益財本人亦曾表明其為實際 負責人,原審不採上開證詞,僅憑黃益財前後不符之證言及 證人何輝雄臆測之詞,推認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採證不合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依證人陳榮裕、黃益 財、何輝雄之證詞,上訴人並非向銀行貸款之主導者,原判 決認上訴人充分理解並配合對保徵信,與證人陳榮裕、何輝 雄之證詞顯有出入,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說明 證人陳榮裕何輝雄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何以不採,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孫煥章、魏



京智、魏京莉欲退股,基於公司資金及償還投資款項之需要 ,始將雪山醇公司轉讓給黃益財,再以黃益財為公司負責人 名義向銀行貸款,並非承認向銀行貸款一事由其主導。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有誤。㈢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得以想像何 輝雄可能欲以非法方式貸款及朋分金額,亦無委託何輝雄向 銀行貸款。且依同案被告張新民之證詞,上訴人係遭恐嚇而 依何輝雄要求行事,並無朋分貸款予何輝雄及中飽私囊之事 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主觀犯意,屬推測之詞,違背證據 法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魏京莉魏京智陳榮裕、呂 永賓、尹衍澤黃朝陽、張新民、何輝雄陳坤成黃益財 等人之證言,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函 文暨雪山醇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雪山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暨借據、進口遠期 信用狀借款契約等貸款相關資料、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財政部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雪山醇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合約書、雪山醇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財政部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相關函文、合作金庫銀 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㈠依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承,並綜合 勾稽證人黃益財何輝雄之證詞,足認雪山醇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原係上訴人,因上訴人信用不佳,但亟需貸款, 乃在黃益財無出資之狀況下,轉讓股份予黃益財,並將雪山 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益財向銀行辦理借款。惟雪山 醇公司向銀行貸款、進貨以供製造、出貨銷配等事項,仍由 上訴人掌控。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時,真正操控、運 作雪山醇公司者仍為上訴人,雪山醇公司之貸款案係由上訴 人主導,所辯非雪山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對貸款不知情等節 ,均非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二、二四至二五頁)㈡ 參佐證人何輝雄證詞及上訴人供述,足認何輝雄已明確告知 雪山醇公司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必須「美化」財務報表。 上訴人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乃將雪山醇公司變更負責人為 黃益財,以求能向銀行貸得款項,且上訴人支付遠較民間委 託貸款相關費用為高之報酬予何輝雄,足認其主觀上具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三頁)。㈢共同 被告張新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並未將公司印鑑章 及證件交給何輝雄去銀行貸款云云,惟與上開調查所得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等各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酌認定 、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 背。又證人陳榮裕何輝雄等偵審中之證詞,細節雖稍有不 一致,但原判決已說明憑以認定事實之取捨理由,自已排除 其等不相容之證詞,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不相當。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第五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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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雪山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