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凱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凱群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決已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載,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幕後貨主綽號為「阿通」,嗣向檢察官告知「阿通」本名等,惟經查證皆無所獲等旨;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載,上訴人供稱之毒品上游仍在查證中,未能提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以及上訴人雖指認「阿通」本名為「陳英泰」,但依其指認「陳英泰」之年籍資料,調取前案紀錄表,並無該人因運輸毒品被警查獲之資料;因認上訴人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第三至四頁)。本件既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違誤。(二)、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業
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其量刑適度,無過重不當之情形等旨(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經核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至高雄地檢署於函中所敘「許堯程於本署偵查中主動提供共犯情資,對於偵查有所助益,…請惠予考量上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乙節,第一審法院於科刑時已敘及「上訴人於落網後,主動提出相關情資供檢方查證,對案件有所助益等情」,顯有審酌。另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判決量刑,要無足採。(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上訴意旨以案發後其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通」之「陳英泰」,未能查出係何人不能歸其承擔;高雄地檢署函中已載其供述對案情有助益,應適當量刑,原審竟仍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相較他案為重,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未考量本件其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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