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351號
TPSM,105,台上,2351,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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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岳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岳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經提示其與張棋程間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時,其答以:「與張棋程相約吃飯講樹木生意」等語。嗣上訴人於經檢方通緝到案後,檢察官訊問有沒有「賣毒品給張棋程」及「拿過毒品給張棋程」,其均回答:「沒有」,並稱:「聯絡是要買樹跟石頭」等語。綜觀前揭訊(詢)答過程,偵查機關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就有無販賣及交付毒品予以訊(詢)問,對象、通話均已特定,問題亦非籠統,上訴人辯稱其學歷不高,誤會「交付毒品以抵債」不是販賣毒品。然檢察官亦確認上訴人有無「交付毒品」,上訴人自無可能產生誤會,其仍為否認,可證其無自白之意,其雖於審判中為自白,仍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卷內資料,本件警方係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嫌而拘提其到案予以訊問後移送檢方偵辦,而張棋程係於翌日到案,並於警方、檢察官詢(訊)問時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嗣上訴人經檢方通緝到案,檢察官已訊問其有無販賣及交付毒品予張棋程,上訴人均為否認,雖未提示或告知張棋程不利陳述之內容,要難以此即認使上訴人就本件犯行無從適時為自白



。至原判決認定案發當天張棋程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原係為索討債務,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固未提及毒品,惟上訴人既明知見面後其給張棋程毒品以抵償所欠債務,竟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給張棋程毒品,原判決因認其於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自無違法可言。(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及本件之犯罪情節,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上訴意旨以其與張棋程相約見面係為債務,通訊監察譯文內未提及毒品,檢察官未使其知悉張棋程之陳述內容,檢、警明顯剝奪其為自白之機會,其於審判中既為自白,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未曾有販賣毒品前科,其以毒品抵債,客觀上自值憫恕等,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甚詳事項,仍憑己見,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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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