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許瑪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
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
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瑪琍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至(即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同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確有保管曾鈺真(原名許曾秋霞)交付之本案存摺及印章,並於各所載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曾金城持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下稱林園漁會)提領所示理賠金額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曾鈺真將其林園漁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僅係委以繳納保險費,並未授權處理該帳戶其他帳務事宜,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日期,委由不知情之曾金城偽造「許曾秋霞」(即曾鈺真)名義之提款憑條,持交漁會承辦人員而提領許曜麟(即曾鈺真配偶)死亡之理賠金,所為屬無權提領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說明縱上訴人曾替曾鈺真代墊保險費或處理喪葬事宜,要與判斷曾鈺真有否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本案保險
理賠金乃屬二事,無礙上訴人擅自偽造前揭取款憑條事實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稱曾鈺真知情本案各次理賠金之數額,並已授權其提領及同意用於清償曾鈺真積欠之保險費及私人債務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所謂保險,係經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條件下,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理賠之責。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許曜麟死亡可獲保險金理賠屬突發之偶然事故,與曾鈺真林園漁會帳戶內其他金額或曾鈺真所承保其他保險發生原因不同,無所指許曜麟死亡應屬已確定事故等情,理由內已論述明白,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事實之採證認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既無礙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主觀係基於債務處理之提領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無行使偽造文書犯意等所辯,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一罪云云,難認有據。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