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327號
TPSM,105,台上,2327,201609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思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原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三一七四、三一七六、三一七七、三二九
四、三三0九、六0三四、六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㈠、㈡所示轉讓偽藥 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陳思帆有事實欄之㈠所載分別轉讓愷他命予黃誌嘉、王昰 閔之㈡所載販賣愷他命予陳翊龍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之㈠部分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原判決漏未說明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應予更正) 之轉讓偽藥,計2 罪,均累犯;之㈡部分論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1、4-2及5 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 ,未說明其憑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三)上訴人自始即否認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 據,且黃誌嘉除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到庭外,即傳拘無著 而遭通緝,未於審判程序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上訴



人之詰問,其警詢筆錄尚無採為證據之餘地,原判決以陳 翊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黃誌嘉於警詢時之陳述,作 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依據,自屬違法云云。三、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卷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固爭執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但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所詢關於陳 翊龍(業於民國104 年6月4日死亡,見第一審卷二第56頁 )、黃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時,均答稱「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104頁反面、106頁, 原判決誤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陳翊龍黃誌嘉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予更正),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並經原判決敘明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於原審仍否認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云 云,核與卷載資料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 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 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 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 適格。經查,原判決已就黃誌嘉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多次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 形,詳加載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未聲請詰問黃誌嘉。上訴意旨仍爭執黃誌嘉未於審判 程序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受上訴人詰問,指摘原判決以陳 翊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黃誌嘉於警詢時之陳述,作



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依據,係屬違法云云,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愷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管制藥品, 而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 前行政院衛生署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粉狀之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亦未曾核准製造粉狀 或顆粒狀之愷他命,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 ,且限於醫師使用;故倘為白色結晶狀或粉狀之愷他命, 即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或製造之藥品。依上訴人 所供其如何轉讓愷他命予黃誌嘉王昰閔之情節,顯示其 所轉讓之愷他命非屬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合法輸入 或製造,衡情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說明認定上訴人應知 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已說明上訴人轉讓愷他命 之行為,業因法條競合關係,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縱上訴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尚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 依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所使用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之㈡所示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並就上訴人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非其持用云 云,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傳喚該門號申請名義人張基沛到庭



為證,敘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且卷查,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 或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8 頁);上訴 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傳喚黃誌嘉到庭供其詰 問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 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 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爭 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5年6 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判 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關於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同時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 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 未遂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論處罪刑;傷 害(同時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論處罪刑,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6款、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猶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