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305號
TPSM,105,台上,2305,201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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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亮竹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一二、六七三九、六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亮竹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以共犯高瑀瑢之供述、證人王茵綺 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中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惟王茵綺所為上開證 述與其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所證「黃亮竹、高瑀 瑢於一○二年一月六日○時許在我家聊天時,並未提及有關 毒品的事情」已不相合,參以其於第一審所證,有無親見上 訴人交付毒品予高瑀瑢、過程如何、包裹毒品之衣物為那一 件之重要事實,同次審理期日前後說詞不一,故上訴人辯稱 王茵綺證述不一,第一審審理期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係受高瑀瑢王茵綺男友之影響,尚非無據,原審未予詳 查,認僅細節不相一致,於案情無影響,未就王茵綺所為前 證詞諸多矛盾之處一一論究,所為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相符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②禁止 運輸毒品之立法目的,在於截堵毒品之流通,若係為供己施



用為目的,並非為促進毒品流通,是縱認上訴人就高瑀瑢以 宅急便方式寄送愷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寄 送之目的為何,關乎上訴人本件運輸犯行是否成立,原審未 予詳查,率以本件有利用宅急便寄送之行為,即謂上訴人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 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高瑀瑢王茵綺、劉易錩、王珠鳳等 之證述、其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宅急便送貨單、蒐證照 片、貨運提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 、扣案如其附表所示物品,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高瑀瑢,以在宅急便送貨單上偽書收件人、寄件人,以空運 方式由台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金門縣。並說明依附 表二編號2 所示王茵綺陳佩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王茵綺高瑀瑢有嫌隙,高瑀瑢要求王茵綺「救」她,參以 王茵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對上開譯文之說明,稱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之警詢、偵查證述始為真實等語應可採信,其 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所證不實。雖王茵綺在第一審曾證 稱:「當天沒有看到黃亮竹交付任何東西給高瑀瑢」,惟經 檢察官提示其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偵查筆錄後,王茵綺 又證稱:「當時確實看到黃亮竹拿著衣服包裹愷他命交給高 瑀瑢」等語,並詳細陳述其見聞之過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 ○至一六一頁反面)。可認其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後,已 確認上訴人確實有拿著衣服包裹之愷他命交給高瑀瑢之行為 ,尚難認其有何前後證詞不一而不足採信之情形(原判決第 五至六頁)。且王茵綺自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後,就 案發時上訴人將愷他命交付高瑀瑢之過程,僅上訴人究先將 愷他命包裹在衣服內再交付高瑀瑢、或二人一起將愷他命包 裹在衣服內等細節之說法略有出入,就當日上訴人有將愷他 命交付高瑀瑢,且係從王珠鳳準備回收之衣服中取出一件加 以包裹等情,則屬前後一致,不能僅因王茵綺所述部分細節 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足採信(原判決第十二 頁)。王茵綺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固有自殘之行為,依 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王茵綺因本案感覺煩 擾,縱認於本案作證對王茵綺不無情緒上之影響,然以當時



王茵綺陳佩真、上訴人之感情較為密切,對高瑀瑢則心懷 不滿,若上訴人確與本案無關,縱高瑀瑢之男友葉家翔有請 託其幫助高瑀瑢情事,亦不可能對王茵綺造成任何情緒上之 壓力,因王茵綺僅須據實陳述即可,並無須因此而感覺為難 ,亦無翻異前供之必要。辯護人以王茵綺發生自殘一事,推 認其受高瑀瑢男友多次請託,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 之筆錄均係遭受壓力下所為,非出於個人自由意願云云,尚 非可信;業就王茵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之證言如 何可採、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取捨之論斷說明,均 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審認,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 及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 毒品者為限。原判決認定,高瑀瑢係受上訴人之請求,將扣 案重99.738公克之愷他命,以宅急便方式,透過不知情之物 流人員以空運方式自台南運至金門,且於送貨單上偽填收貨 人為「陳曉樂」、寄貨人為「黃美綺」,認定高瑀瑢成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上訴人與之共犯,亦成立同一罪名。已依 憑卷證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本件運送 路途非近、數量非零星,復為掩人耳目,未以真名托運,二 人有共同運輸主觀犯意甚明,緃上訴人之目的僅為一己之施 用或持有,亦無解其運輸毒品罪責,況上訴人否認犯行,更 無從知悉其運輸之目的,原判決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與論理等 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運輸之目的 ,徒以運輸之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 辯,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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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