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300號
TPSM,105,台上,2300,201609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SUHARDI(中文姓名:蘇哈弟)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 SUHARDI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被害人李○峰加重強盜 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為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李○峰 身上刀傷係因其抵抗所致,非其所願,及伊當時有喝酒醉始 有本案犯行云云,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 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非因為缺錢花用而犯下本件強 盜犯行,不是一開始就有強盜之犯意,而是在購買酒品時與 被害店員因言語不通發生口角及扭打衝突後,才於離去時臨 時起意拿走六瓶啤酒,原審對此未為任何說明與調查,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二)被害店員在原審經傳拘無著,無故不到庭作證, 原審判決未說明任何理由,僅依被害店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未 提及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 當時並無喝酒,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事實已臻明 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



言。原審因上訴人表示想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告訴人到庭 ,而依職權傳訊告訴人即證人李○峰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 92至93頁),嗣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其傳票送達 回證及拘提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已無法調查;且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 卷第 189頁),是原審就此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證據法 則無違,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李○峰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依上引規定本得為證據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1頁),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合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證,該 證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大致相符,復有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非僅憑李○峰之單一證言,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併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難認有 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