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育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
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
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育源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8 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毒品是向綽號老二,亦即蔡志文( 綽號阿文)所購買;另經於蔡志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得知王柏松(綽號阿國)涉嫌幫助販賣毒 品予劉姓、李姓男子之犯行;惟上訴人亦係購毒者之一, 因蔡志文託王柏松送毒品給上訴人,上訴人剛取得毒品即 被警逮獲,請調閱蔡志文當時使用多支電話之通聯紀錄, 當中定有與上訴人通話之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並非為脫罪 而捏造事實。蔡志文出事後,毒品交易均由王柏松處理, 電話由一位女子接聽,王柏松或恐牽連該名女子而不承認 持有該電話,然若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亦可查明上訴 人陳述均係事實。
(二)上訴人距前次犯行已近4 年,均認真工作,僅因友人所誘 而再犯,已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且上訴人現年50餘歲, 不易再找工作,若發監執行,將造成家庭破碎,請予改過 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因此,該項所稱 「因而查獲」,自係指查得施用毒品者所供該毒品來源者 與本件相關之犯罪而言。又法院究非偵查犯罪機關,故事 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 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原審就上訴人 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已說明業依上 訴人先後所供毒品來源「何明興」、「阿文(另綽號『老 二』)」、王柏松(綽號「阿國」)等人所為調查之結果 ,均無已被查獲為本件毒品來源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此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之處遇,未反省警惕,體認毒害之鉅,猶仍再犯 ,有施以相當刑罰之必要,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 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上訴人已自白犯行,且 本件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已逾5 年之久,其智識程度為大專 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 人、雙親健 在,從事便當業,經濟尚可,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 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8 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就科刑輕重而 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量刑上爭執, 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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