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劉徐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
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徐發係受僱於春風華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擔任業務員,在受僱銷售及推廣春風公司之牛樟芝等產品期間,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即其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七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五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部分,以及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暨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部分)、附表二編號二、七,以及附表三編號四(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部分,以及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七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蔡宗志為共同正犯)後,依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三月、三月、二月及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另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其餘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五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蔡宗志為共同正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復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二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春風公司已因原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員工誠實責任保險獲得全數理賠,該公司並無任何損害;且春風公司所以得自富邦保險公司獲得賠償,係因伊在春風公司每月扣繳保險費而來。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誠屬過重云云。惟刑罰之輕重,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受僱於春風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牛樟芝等產品之銷售及推廣業務,本應忠誠詳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求績效而虛偽造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因資力問題,迄未彌補春風公司之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經濟狀況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併說明:春風公司事後縱能獲得理賠(富邦保險公司函覆原審本件尚未理賠,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係源自該公司自為要保人與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與上訴人犯後行為無涉,且保險人於理賠後,亦得對被保證員工即上訴人求償,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量刑之依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二十一行、第十六頁第三至六行);核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究有何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徒以春風公司已獲得保險公司全數理賠而無損害,及該保險係源自上訴人每月扣款繳納而來,而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二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即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