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259號
TPSM,105,台上,2259,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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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雲
      楊麗盆
      陳軒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明知其等並無吳水堀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具體證據,僅憑其等認吳水堀有另開設一私人帳戶之質疑,竟共同基於使吳水堀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一同於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吳水堀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侵占「聖地慈惠堂」不詳金額之金錢,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申告之行為,因認被告游美雲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等三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定。倘當事人就足以影響重要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有所爭議,為審判的法院自應適當說明其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難昭折服。」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及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所闡明之要旨。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其採證違背最高法院上揭二則判決所闡述之要旨云云。惟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及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判例」。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決云云,而據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規定,得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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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