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周登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劉明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二○、三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周登雲與周○諭係叔姪關係,周○諭係屏東縣○○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翁○驛、翁○彬係兄弟關係,均係上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為使周○諭能於該次選舉當選,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三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翁○驛住處,將選舉賄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交付予翁○驛,要求翁○驛本人及轉囑翁○彬將票投予周○諭,翁○驛應允並收下上開款項(翁○驛投票受賄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惟翁○驛事後卻未將上情轉知翁○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宣告禠奪公權三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吳○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述之內容,足見吳○華確有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前往伊住處要求伊前往吳○華住處修理電燈,因伊不在家而由伊配偶劉○玉接洽轉知,嗣伊於當天晚上確有前往吳○華家更換日光燈管,而因吳○華住處係在翁○驛住處之斜對面,伊有可能將二者混淆而先誤入翁○驛住處,伊在此情形下顯無交付選舉賄款四千
元予翁○驛之可能,為釐清事實之真相,原審實有再傳喚劉○玉到庭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㈡、原判決採用證人翁○彬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之一,然翁○彬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已難遽信,況其證詞僅能證明伊有前往其等住處與翁○驛見面,尚不能證明伊有交付選舉賄款四千元予翁○驛之事實。又證人即警員伍○毅於原審之證詞,僅就其偵辦本案之過程為證述,亦不能證明伊有交付選舉賄款四千元予翁○驛之事實,故翁○彬、伍○毅之證詞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均無法證明伊有交付選舉賄款四千元予翁○驛之事實。另本案雖經警方查扣翁○驛所提供之四千元,惟並不能證明該四千元係伊交付予翁○驛。是原判決所援引之前揭相關證據等,俱不能作為翁○驛不利於伊證詞之補強佐證,而翁○驛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援引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不當。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三)、㈡之論述,係以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據以為不利伊之推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有未洽。㈢、依翁○驛、伍○毅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見翁○驛於警詢中本未承認本件投票受賄犯行,因嗣後遭警員伍○毅以「若不承認配合調查,有偽證及之前的酒駕會一起加重起訴」等語,為脅迫、利誘及詐欺致心生畏懼,始於警詢中為非任意性之供述,故翁○驛於警詢時之證詞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又在選舉實務上,常有用栽贓手法陷害對方之情形,參以伍○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因為有人匿名檢舉等語,可見伊非無遭他人栽贓誣陷之可能。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欠當。㈣、刑法上所稱之吸收關係,須數個犯罪構成事實,有縱的前後行為階段關係,若數個犯罪構成事實並無前後行為階段關係,自無吸收可言。本件伊交付選舉賄款予翁○驛,以及預備交付選舉賄款予翁○彬,係針對不同之人而為,即兩個犯罪事實間並無前後行為階段關係,應無從成立吸收關係,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說明伊預備交付選舉賄款予翁○彬之行為,應為較高度之交付選舉賄款予翁○驛之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交付選舉賄款一罪,其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證事實有關,且有調查之必要,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者為限;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明,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倒數第八行),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而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傳喚劉○玉到庭就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亦未陳明其就伍○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因為有人匿名檢舉一節,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是原判決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上訴意旨雖指翁○驛於警詢時遭警員伍○毅脅迫、利誘及詐欺致心生畏懼,故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以及翁○彬、伍○毅之證詞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俱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翁○驛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則本案直接採用翁○驛於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翁○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二十三行)。且原判決亦未援引翁○驛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則翁○驛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暨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證人翁○彬、伍○毅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該等陳述本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說明其所援引之傳聞證據(包括翁○彬、伍○毅於偵查中之陳述等),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為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過程具備任意性及合法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頁第三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況翁○彬、伍○毅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九行),與上訴人有無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漫事爭執翁○驛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以及翁○彬、伍○毅之證詞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另刑事訴訟之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法院不得以其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固
屬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惟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即法院審理後待證事實已經相當明確時,因法院係以該明確事證為裁判基礎,而非以被告默示自白為依據,自不生採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援引翁○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外,並已說明翁○驛之證詞核與證人翁○彬、伍○毅證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翁○驛住處,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復有翁○驛所收受之選舉賄款四千元扣案足憑。此外,參酌伍○毅證述其查獲本案之過程與情節,以及翁○驛之證詞對其本身亦屬不利,暨翁○驛、翁○彬與上訴人係鄰居,渠等間並無糾紛仇怨等情,堪認伍○毅、翁○驛、翁○彬等人俱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情事。況依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其回答各情(即對所詢翁○驛有無誣指其賄選等問題,答稱不知道或不知其指控是否屬實云云)亦與一般遭受誣陷者之反應不同。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賄選買票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六頁第十行),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稽諸原判決理由欄二、(三)、㈡之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就相關問題已為回答說明,並非單純為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見警卷第一至四頁);況原審於審理後認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並以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並未認上訴人已默示自白而採為其犯罪之依據,依上述說明,自亦不生採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所援引之補強證據,俱不足以佐證翁○驛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係屬事實,原判決遽援引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又謂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三)、㈡之論述,係以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據以為不利伊之推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應依吸收關係僅論以投票行賄一罪。原判決依據上開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雖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各一次之犯行,惟上訴人主觀上
係以周○諭能當選為單一之犯意,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一併行賄二位有投票權之選民,僅因不識翁○彬而同時透過翁○驛轉交,所侵害者係一國家法益,其預備投票行賄行為應為高度投票行賄所吸收,僅論以投票行賄一罪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第七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上開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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