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206號
TPSM,105,台上,2206,201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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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令台
      003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王令楣
      005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章
      009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 訴 人 任佩珍
      010  
被   告 謝秋華
      012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李思菁
      019  
      孫紅紅
      022  
      陳育玥
      028  
      黃麗珍
      032  
      鄭昭苓
      033  
      顏秀如
      034  
      曾武彥
      047  
上 訴 人 呂素娥
      048  
選任辯護人 林育竹律師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郭立力
      049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吳若薇
      051  
      盛嘉餘
      05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楨
      066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里
      067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
被   告 黃鳴棟
      074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華
      075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雄
      077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事展
      082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配潛
      086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棟
      090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陳明海
      098  
上 訴 人 王令麟
      201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
      楊俊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四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四九八、
二三六四、二四五三、二四五四、二五四二、二六七六、三一九
一、三一九二、三二四二、三八七七、三九六四、四○八六、四
○九七、四○九八、四一○三、四一三○、四一六八、四二一○
、四三五○、一二八三二、一五六四二、一六四四五、一六四四
六、一六四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追加起訴案
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
、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陳文棟編號1之①;吳國楨編號1;陳義里編號1之①、1之②、1之③;黃鳴棟編號2之①、2之②;蔡明華編號1;徐政雄編號2;王令麟編號1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呂素娥緩刑貳年。
理 由
甲、前言
壹、本案被告等所犯或被訴各罪之判決情形,如後附表所示。附 表係依照原判決第一冊附表三之順序及被告編號依序記載, 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原判決主文」欄均與原判決 第一冊附表三相同(至原判決第八冊諭知之執行刑、緩刑等 均不予列載)。
貳、附表所示同一被告同一編號之「原判決主文」欄有分段者, 以①、②、③區別之。
參、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稱甲、乙、丙、丁、戊、己均 沿用原判決,甲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乙指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丙指力華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丁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戊指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固網,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己 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東森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媒體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 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及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己部 分下總稱東森集團)。
肆、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綱要及編號,係依據 原判決第二至七冊第一頁「目錄」所載犯罪事實之綱要及編 號記載。另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搭售公司債)及犯罪事實 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原判決獨立成冊,該二部分 之犯罪事實綱要及編號,係依據發回更審前之原審九十八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 決第六冊及第十一冊第一頁「目錄」所載犯罪事實之綱要及 編號記載。
伍、凡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之罪,即不再列載於附表內。陸、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者,如有起訴書認屬裁判 上一罪而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皆併予發回;被告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本 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者,如有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因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皆從 程序上駁回(各該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理由均不再 臚列)。
乙、撤銷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棟(編號1之①即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搭 售公司債)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陳文棟有如犯罪事實乙事實欄所載銀行負責人, 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為特別背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 一重論處陳文棟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前段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立法院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背信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同條第一項後 段「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成立特別背信之金融犯罪,主觀上需符合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客觀上則需具備「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 以上」者法定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乃以犯罪所得多 寡作為加重構成要件,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無上開不 法意圖?是否違背其職務?以及犯罪所得若干?攸關法律之 適用,自均應明白認定,並詳細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始為適法。原判決犯罪事實乙事實欄三記載:正道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及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揚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時,因營運狀況不佳,未具償 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本 不宜放款,詎陳文棟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利益並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文棟 與正道公司洽談,要求正道公司授信之新台幣(下同)三千 萬元中之一千二百萬元須購買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嗣 後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四月撥款三千萬元予正道公司,正道 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三千萬元;陳文棟等人要求久揚 公司須將貸款金額三億元中之九千萬元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 司之私募公司債,嗣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撥款,惟久揚公司 到期尚餘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未還等情,上開事實,倘若無訛 ,則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陳文棟等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第三人」究係正 道公司、久揚公司或係力霸、嘉食化公司或兼而有之?原判 決於犯罪事實乙事實欄三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 件,或僅記載「第三人」;或係記載「嘉食化公司」;或記 載「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於論罪欄則記載「意圖為嘉食化 公司之利益」,所認定事實與理由所載尚非一致。且倘正道 公司與久揚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有事實欄所載營運狀況 不佳,未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 授信債權,本不宜放款,則准予對上開二公司授信,是否亦 有為該二家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並詳 實記載判斷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⑵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 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 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 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



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 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 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 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但在公司經營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悖商業 判斷原則時,若符合刑事法特別背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 應負刑事責任。而銀行授信放款行為乃風險交易行為,銀行 授信承辦人員應綜合授信戶之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而為是 否授信放款之判斷。原判決依正道公司之徵信報告及證人何 宜諺、余銘鉅之證詞,認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負債比 例偏高,致償債能力顯有疑慮,不宜放貸之事實(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乙第二五頁),惟未說明中華商銀准許該放款究係 違背何項授信核貸規定?且陳文棟於原審辯稱其於上開徵信 報告中對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為負面評價之敘述,是否屬 實?得否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商業判斷原 則之適用?原判決亦未具體認定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 備之違法。
⑶上開法條規範之犯罪態樣包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若行為 人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之,則該第三人 因犯罪行為人所為特別背信犯行而得之利益,應如何計算加 重構成要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始符合立法意旨? 苟原判決認定陳文棟等人違法授信予正道公司、久揚公司並 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屬實,則陳文棟違反銀行 法特別背信之「犯罪所得」究係違法授信金額三千萬元、三 億元?抑或授信金額中持以購買公司債之一千二百萬元、九 千萬元?或係上開款項加總計算之總和?就此與犯罪構成要 件相關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判斷依據, 亦難認於法相合。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 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 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乙事實欄三㈡記載,久揚公司向中華商 銀申貸之條件係將貸得金額之三億元中以九千萬元購買「力 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等情。然證人梁吉旺即久揚 公司負責人證稱:久揚公司係以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購買二千萬元嘉食化公司債,以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購買七千萬元嘉食化公司債等語,似僅證稱久揚公司以其他 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並未證稱久揚公司有 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乙附表,就久 揚公司購買公司債所記載之金額亦與事實欄三㈡之記載及證 人梁吉旺之證詞不相符合,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 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鴻運電子、優力特、萬家福 、將揚、招商、辰曜、凌怡、寶德、茂德、新林、中華公明 、總格及領航服飾等授信戶公司均有實際營業,且該等授信 戶或於申貸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均大於借款總餘額 ,可據以認定具有還款來源,或提供擔保品予中華商銀以擔 保其授信金額,故就授信五P 原則(指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 握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 tive〉等五項原則)而言,認尚可確保中華商銀之債權,難 認陳文棟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然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開授信戶中係何授信戶於申貸 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大於借款總餘額?又係何授信 戶提供擔保品予中華商銀擔保已達可確保中華商銀債權之情 形?另從授信戶損益表觀之,倘授信戶營業成本或營業外費 損高,則縱有營業收入,公司淨利不高,似難認有還款來源 。又從資產負債表觀之,營業收入未必會轉換為現金,若銷 貨多,但未收到貨款或多數列為應收帳款,恐難有足夠現金 還款,而能確保中華商銀債權。再從現金流量觀察,授信戶 縱因營業活動而產生現金流入,但如企業因投資活動、融資 活動流出大額現金,亦難認有相對應的還款能力,則授信戶 「營業收入」大於「借款總餘額」,是否即可認係有還款來 源?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評估授信戶之營業現金流、應收帳 款週轉率、利息保障倍數、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營收成長 率,即以營業收入大於借款總餘額即認定該等授信戶具有還 款來源,尚嫌速斷。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授信戶確有還 款能力之證據為何?即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 有未合。
㈣以上或為陳文棟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可據以為裁判,陳文棟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四,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處斷及起訴書認屬裁判上一罪而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皆併予發回。又總格 實業股有限公司與領航服飾公司之授信案是否與陳文棟有關 ,未見原判決說明判斷;另有關沒收法制,業已修正並於一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於更審時允宜一併注意及 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楨(編號1即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 華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上訴人即被告陳義里(編號1之 ①、1之②、1之③即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華違法授 信搭售公司債)、被告黃鳴棟(編號2之①、2之②即原判 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華違法授信)、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華 (編號1即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華違法授信)、上訴 人即被告徐政雄(編號2即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力華違 法授信)部分:
一、原判決認吳國楨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參所載二 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下稱票金法)特別背 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 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 億元以上之罪刑(一罪);陳義里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 實丙貳、參、肆所載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 ,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二人以上共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 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及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 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一罪)及改判論處二人以 上共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一罪 )、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共三罪)之罪刑(共五罪);黃 鳴棟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參所載二人以上共同 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及二人以 上共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 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一罪)及二人以上共同 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一罪)之罪 刑;蔡明華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所載二人以上共 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 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刑(一罪);徐政雄



有如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參所載二人以上共同連續 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 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二人以上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特別背 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罪刑(一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短期票券之保證業務,係指對於企業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票 據上之保證,具有對本票發票人授信之性質,於授信戶無能 力兌償商業本票時,票券公司必須基於保證關係代為履行清 償義務,是票券公司自應對發行本票之企業進行信用調查與 財務分析。亦即票券公司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時,應對發 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 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以決 定是否准予保證及保證金額若干。又票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院鑒於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 ,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乃於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同條第一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 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 或職員成立特別背信之金融犯罪,主觀上需符合「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客觀上則需 具備「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法 定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乃以犯罪所得多寡作為加重 構成要件,是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無不法意 圖?是否違背其職務?以及犯罪所得若干?攸關法律之適用 ,自均應明白認定,並詳細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 為適法。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部分認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力華票券其餘相關負 責人及各該小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其附表所示各該小公司先前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後,明知各 該小公司無實際營業,不具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 竟未要求各該小公司補足擔保品,仍予以續約,使各該小公 司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得以繼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於本 票到期未能兌現,致生損害於負擔保責任之力華票券;於犯 罪事實丙參認新興電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興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無資力清償,亦非優良廠商 ,無可供擔保之財產,非屬可授信對象,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配合王又曾指示,違背職務,核准該公司繼續發行保 證商業本票;於犯罪事實丙肆認陳義里吳國楨共同基於意 圖為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不法利益,對於明顯無還款 來源之中華公明等公司,僅因其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 司債,即對該等公司提供無擔保授信,以此方法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力華票券等事實,倘若無訛,原判決該 部分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⑴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貳記載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力華票券其餘相關負責人及各該 小公司負責人有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唯未載明係意圖 為自己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丙參 記載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就該部分之特別背信犯行係「 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惟未說明授信戶新 興電通與王又曾、力霸集團有何關係?何以核准新興電通發 行保證商業本票,係意圖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不法之利益?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丙肆就明顯無還款來源之中華公明等公司因 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而無擔保授信部分,除「意 圖為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外,是否同時 亦圖該等原無還款來源而獲無擔保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凡 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並未明確認定並詳實記載判 斷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吳國楨辯稱:其於任職期間已將各該公司年年虧損及會計師 財務簽註意見,載明於授信審核報告中,且係依據主管機關 指示及法定協商機制辦理授信;陳義里辯稱:延展授信係基 於對市場最有利之政策性考量,其係就當時全體金融狀況為 整體評估後而為決定;蔡明華亦辯稱:其已在各授信戶之徵 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之財務比率欄內敘明財務結構欠佳、短 期償債能力欠佳等情,如實呈報主管各等語,如上開所辯屬 實,則其等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有無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予究明,且 對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未備之違法。
⑶票金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遂犯罰之,而既、未遂之判 斷標準,在於票券金融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否受有損害 為定。依卷附力華票券與授信戶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 業本票約定書」記載,立約人(即授信戶)邀同連帶保證人 ,委請力華票券在一定期間內,就一定金額額度內循環保證 立約人發行商業本票。上開期間屆至後,立約人與力華票券



重行或續行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而詳核 卷附之各約定書,續行簽訂之約定書日期起迄,非均連接之 前約定書之有效日期之後,保證額度、連帶保證人及力華票 券之經辦、覆核及主管人員亦非均相同,則力華票券依原約 定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是否因授信戶發行之商業本票期間屆 至兌現而解除?重行或續行簽訂新的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 其法律效力如何?是否係重新負擔保證責任?與一般銀行授 信放款屆期展延、續約或借新還舊之效力是否相同?凡此攸 關力華票券是否因續行簽訂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而受有損 害?自有究明必要。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丙貳各附表有關力華 票券授信予力霸集團各該小公司部分,依力華票券授信業務 手冊就覆審及追蹤考核定有相關規定、力華票券與授信戶簽 訂之上開約定書內容及陳義里蔡明華之供承,認力華票券 係就「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受有損害,而非就授信總額計 算損害額,固非無據。惟於力華票券一次董事會決議同時核 准數家小公司授信,各該小公司在授信額度內循環發行數次 商業本票,各次發行時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數額並不相同,則 力華票券所受損害究係若干?如何計算?原判決就此未明確 說明。又依原判決第五冊犯罪事實丙肆關於違法授信予中華 公明等公司並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部分,認 有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之犯行,惟其「犯罪所得」究係違法 授信之金額?或係購買公司債之金額?或係上開款項加總計 算之總和?就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並未明確認定, 詳實記載判斷依據,亦難認於法相合。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⑴犯罪事實丙貳附表九部分(見原判決第五冊第十二頁),記 載黃鳴棟徐政雄等人意圖填補力霸集團資金之缺口,明知 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 人,惟力華票券對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輝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力霸集團,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 授信……等情,則力華票券授信之對象為何?此部分事實之 記載欠明,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之判斷。
⑵犯罪事實丙貳附表三十四部分(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三三頁) ,記載黃鳴棟製作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向力華票券申



請授信之財務報表,有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惟理由欄僅就 犯罪事實丙貳附表四、七、十五、二十七、三十一部分,論 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五款之罪(見原判決 第五冊第一九二頁理由九、十),並未就附表三十四部分予 以論述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疏誤。
⑶犯罪事實丙貳附表三十八部分(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三六頁) ,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黃鳴棟陳義里之犯罪事實,但於 理由欄竟就此部分論以票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之特別 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一九三頁),亦有事實 與理由互相扞格之違誤。
⑷犯罪事實丙肆附表編號一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判 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陳義里就該部分有特別背信之犯行,且 於理由欄說明該公司有還款來源確保力華票券之債權,此部 分之授信行為難認有何違背職務,而就檢察官起訴之特別背 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八至一九 九頁)。然於理由欄卻又記載陳義里就犯罪事實丙肆附表編 號一部分,論以票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之特別背信罪 ,並與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票金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處斷(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一、 一九四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 ⑸犯罪事實丙肆搭售公司債部分,原判決認吳國楨陳義里為 力華票券之專業經理人,對於無明顯還款來源之「中華公明 、宇權、聖剛、技發科技、至昇、凌怡系統等公司」,因搭 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即對該等公司 提供無擔保授信,以此方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力華票券,係票金法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 五冊第四十至四四頁)。理由欄卻認吳國楨係僅就九十五年 四月六日提供「技發科技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部分有特 別背信犯行(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八三頁)。惟有關吳國楨 就犯罪事實丙肆編號十五「技發科技公司」部分,原判決又 認力華票券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董事會通過「技發科技公司 」六千萬元之授信案,因該公司斯時正常營業,依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其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尚可確保力華票券 債權,難認吳國楨有違背職務犯行,且吳國楨嗣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離職,是力華票券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准予授 信「技發科技公司」提供保證商業本票即與吳國楨無關,乃 就此吳國楨所涉特別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 決第五冊第一九九頁)。另原判決於論罪部分認吳國楨就犯 罪事實丙肆係犯票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五 冊第一九一頁理由八),至於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而論以連



續犯之部分,係犯罪事實丙貳附表十七、十九至三十六,事 實欄參附表三犯行(見原判決第五冊第一九三頁理由十一) ,並未包含犯罪事實丙肆部分,則吳國楨就犯罪事實丙肆之 違反票金法特別背信部分,究竟與陳義里是否有共同正犯關 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卷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曾於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召開對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莘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調降利率暨展延還 款期限」債權銀行協商會議,會商結論略以:對於該等公司 之各項短期貸款(包括發行商業本票保證等),依目前既有 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 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 期換票,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 ,如完全履行金融機構協議通過之條件還本付息,案下進出 口融資及各項借款如有提供定存單及(或)短期票券等有價 證券質押者,不逕行抵銷,提供擔保之股票不予斷頭賣出、 不拍賣擔保品、不增提擔保品(即維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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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