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94號
IPCA,105,行商訴,9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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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哲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胡錦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
5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04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第104004802 號「御白玉」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1日變更為洪淑敏, 經其於同年9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7日以「御白玉」商標(下稱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經查詢商標註冊資料,現時已有124 個商標,以中文「白玉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並獲准註冊。而「白玉」本係一 種玉之種類,屬於既存詞彙,因「白玉」之字面涵義呈現予 人晶透白潤之感,故於飲料、餅乾等相關商品領域,廣泛為 人作為商標一部分使用,自已削弱其識別性。足見單純之「 白玉」二字已無法在消費者心中留下特定且深刻之印象。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御白玉」並非既存詞彙,無字典上之固 有含義,係原告獨創之標誌,可予消費者獨特之記憶印象, 識別性強烈,消費者當可憑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而與原告產 生單一連結,並與他人商標區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1488722 、1522828 及1442421 號商標(下稱據 以核駁諸商標)圖樣雖均有「白玉」二字,惟「白玉」之識 別性不高,故以「白玉」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其識別 性明顯來自與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結合後所呈現之涵義、 獨特設計或構圖意匠,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自應就圖樣 整體傳達之識別力予以考量。惟「白玉」既非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特別突出或醒目之識別部分, 實不應僅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有相 同之「白玉」而逕認為近似商標,仍應回歸整體觀察原則。(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以單純中文構成,而  我國向以中文為官方語言,消費者對中文之辨識能力甚高,  故其等雖均包含「白玉」二字,惟與其他文字結合後,整體 外觀、觀念及讀音已有不同。觀諸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中文 為「御白玉」,起首之「御」字有「天子的、帝王的」之意 。「御白玉」之涵義予消費者「御用白玉」之認知,而據以 核駁註冊第1488722 號「上品の白玉」商標,其包含日文「 の」,自有日式風格,且「上品」之自我標榜意味濃厚,「 上品の白玉」整體之識別性自亦不高;另據以核駁註冊第00  00000 號「白玉香米」商標,雖「香米」二字不具商標識別  性,惟消費者一望即知此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為「米」類商 品;至據以核駁註冊第1442421 號「白玉」商標,僅由單純 「白玉」構成,並未組合其他文字或圖形、記號設計,其識 別性自然較低。故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而言,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諸商標在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皆有顯著差異,自為 近似程度甚低之商標。
(三)據以核駁註冊第1442421 號「白玉」商標指定使用於包括但  不限於「飲料」之各種零售批發商品或服務,而系爭註冊商  標所指定之商品,皆屬加工食品。而加工食品之產銷流程為  :製造商將飲品/食品製成後,包裝、運送至批發、零售商  處,進行銷售,製造商著重在飲料口味的開發、創新,以更 高之食品調和技術,變化不同風味,然如原告之一般飲品/ 食品製造商,僅單純製造商品,並未有自己銷售通路,通常  交由下游大型量販業者或者小型販售店,而通路商通常不具  有商品製造技術,故據以核駁註冊第1442421 號「白玉」商 標所指定之「飲料零售批發」服務,雖須與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所指定之飲料類商品交互檢索,實則二者之商品產製者/ 服務提供主體完全不同,滿足消費者之目的截然不同,自非 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據以核駁註冊第1442421 號「白玉 」商標廣泛註冊在各種商品或服務之「零售、批發、廣告活 動」等,顯見據以核駁註冊第1442421 號「白玉」商標本身



既為識別性不高之商標,實際上未見或少見使用於任何商品 或服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實過於廣泛,不應因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僅有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落入據以 核駁註冊第1442421 號「白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項目內,即認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四)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已逾45年,多年來生產許多暢銷商品,其 品質亦深受消費者喜愛。而「御白玉」係原告於104 年所推 出之新品牌,主要使用在薏仁水商品上,並邀請知名藝人為 商品代言,並積極透過各大主要電視頻道、報章雜誌、網路 、公車車體廣告、手機APP ……等管道刊登廣告。原告並同 時於全國各大連鎖量販店、連鎖便利超商、百貨公司超級市 場等通路,同步鋪貨,且已成為各大零售商之促銷商品。反 觀據以核駁諸商標在市場上則未見或少見有實際宣傳使用之 情形。二者相較,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自較為熟悉 。於消費市場上,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予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 ,自更有保護原告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推廣使用,所付出 之努力。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 申請第104004802 號「御白玉」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四、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御白玉」,與據以核駁註冊第  0000000 號「上品の白玉」、第1522828 號「白玉香米」、  第1442421 號「白玉」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白玉」2 字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系爭 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44242 1 號商標所指定之「飲料零售批發」服務、第1488722 號商  標所指定之「麵條;水餃;餛飩;米粉;麵線;冬粉;意麵  ;豆簽;油麵;粉條;義大利麵條;烏龍麵米苔目;河粉 ;雞蛋麵;蕎麥麵;包子;饅頭;粿仔條;速食麵線」商品 及第1522828 號第號商標所指定之「米、胚芽米、糯米、糙 米」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商 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二)據以核駁註冊第1488722 號「上品の白玉」、第1522828 號  「白玉香米」、第1442421 號「白玉」商標係任意性商標,  具相當識別性,本件以近似之「御白玉」申請註冊,自易對



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 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申請註冊商標與所  引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服務類似程度 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資料庫中以「 白玉」2 字或含「白玉」2 字作為商標者所在多有,不乏於 食品、飲料商品獲准註冊者,參考「白玉」二字識別性不高 ,則其商標間近似程度應不高。且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御白 玉」,其中「御」字有指天子的、帝王的之意,亦即如同古 代帝王般所能享用高級品之意,結合「白玉」一語有指稱「 高級白玉」之意涵,予人寓目印象仍為「白玉」之觀念,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觀念極為雷同,其近似程度高,以之 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自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7日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飲  料、薏仁胚芽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冰、調味品、調味 醬、糖、蜂膠、餅乾、甜點、饅頭、米、穀粉食品、穀類調  製品、薏仁粉、燕麥食品、飯速食調理包、八寶粥、速食麵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  於104 年11月11日以商標核駁第36665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5 月2 日經訴字  第10506304210 號決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之適用,被告則 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相較於據以核駁註冊第1488722 、1522828 及1442421 號商  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  准予註冊。
(二)經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御白玉」  3 字所組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488722 號「上品の白玉」商  標、註冊第1522828 號「白玉香米」商標及註冊第1442421 號「白玉」商標則均為由左至右橫書之單純中文或中文與日  文之結合所構成。二者所使用之中日文字體均為常見之印刷



  字體,並無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均屬單純之文字商標  。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尚有中文「御」字之結合,據以核駁  諸商標則有「上品の」或「香米」之結合,而「香米」2 字  有散發香氣穀米之意,將其使用於商標設計中,應能明確予  消費者知悉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米類商品。另上開與「白  玉」相結合之「御」、「上品の」等字詞,從字義上來看, 可認為係一種特別之「白玉」,於整體觀察之際,仍有其重 要性。故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有「白玉 」二字,而有其近似之處,然尚非完全無法區別。(三)次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茶飲料、薏仁胚芽茶  、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冰、調味品、調味醬、糖、蜂膠、  餅乾、甜點、饅頭、米、穀粉食品、穀類調製品、薏仁粉、 燕麥食品、飯速食調理包、八寶粥、速食麵」商品;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148872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麵條;水餃;餛飩 ;米粉;麵線;冬粉;意麵;豆簽;油麵;粉條;義大利麵 條;烏龍麵米苔目;河粉;雞蛋麵;蕎麥麵;包子;饅頭 ;粿仔條;速食麵線」商品相較,其中僅有「饅頭、速食麵 」等商品為類似之商品;另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522828 號商 標指定使用之「米、胚芽米、糯米、糙米」商品相較,則有 相同之「米」類商品;又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422421 號商標 指定使用超過百項之各類零售批發、租賃、設計、拍賣、廣 告、各規模之賣場、不同平台之購物模式等服務相較,僅有 「飲料零售批發」可認為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於飲料類 商品部分有類似之處。
(四)惟查,中文「白玉」2 字為一般常見之詞彙,作為名詞使用  ,常用以借喻潔淨無瑕之物,作為形容詞使用,則用以譬喻  被形容客體之白淨清透,且因中文「白玉」2 字為國人廣泛 使用之文字,依其詞性而言,亦多為說明性文字,故其識別 性不高。另以「白玉」做為字串,於被告之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查詢可知,被告所核准內含中文「白玉」2 字之商標共有 124 筆之多,且其指定使用之類別亦相當廣泛,此有前開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又參原告於申請 時所檢附之附件2 、3 、4 即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類似群組 商品及各商標併存註冊資料可知,原告所有於97年1 月16日 獲准註冊之第1297970 、1298041 、1298202 號「白玉白」  商標,亦均有相同之「白玉」字樣,復分別指定使用於「獸  乳、調味乳、豆奶、米漿、奶粉、豆花、食用油、果凍、肉  類、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高  湯、乾製果蔬、脫水果蔬、醬菜、紅豆湯、果醬、豆腐、食  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及「茶葉包、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及



  其製成之飲料、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冰淇淋、調味醬、醋  、調味品、糖、蜂膠、糖果、餅乾、蛋糕、布丁、湯圓、燕  麥、五穀雜糧粉、西谷米、粥、麵」暨「啤酒、汽水、碳酸  飲料、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果菜汁、含醋飲料、纖維 飲料、電解質液飲料、水果飲料、水果茶、加味水、奶茶、  麥茶、果酸飲料、果膠飲料、綜合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  、健康醋」等商品,並於據以核駁註冊第1488722 、152282 8 及1442421 號商標,分別於99年9 月16日、100 年8 月12 日及98年12月4 日之申請日即已核准註冊。另第三人之註冊  第1485414 號「白玉春」商標、註冊第1178095 號「白玉燒  」商標、註冊第1673705 號「白玉蘿蔔」商標、註冊第0000  000 號「白玉生」商標、註冊第1731440 號「南國白玉」商  標,亦於據以核駁註冊第1488722 、1522828 及1442421 號 商標獲准註冊之前或後均經被告核准註冊,而與據以核駁諸  商標併存註冊,此均有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附之附件2 、3 、  4 在卷可稽(見申請卷第18至31頁),顯見以中文「白玉」  2 字作為商標之一部使用,其識別性極低,相關消費者仍須  藉由商標或商品之其他可資識別部分,區辨商品之來源及產  製者,且僅需有可資區辨部分,被告均准許併存註冊。(五)另查,原告係我國知名商標「愛之味」之商標權人,參照申  請附件6 之標示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宣傳海報、申請  附件10之報章雜誌廣告等資料可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表 彰之薏仁水商品瓶身除標示有系爭註冊商標外,均尚結合「 愛之味」商標為標示,此有申請附件6 、10附卷可稽(見申 請卷第34、52、55至59頁),則二者雖因均有相同之中文「 白玉」而有其近似之處,然原告於設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 表彰之薏仁水商品瓶身時,除以兩兩相對之方式將包含系爭 申請註冊商標與「AIKEN 」、「愛健」、「HATOMUGI」、「 薏仁水」等字樣列於瓶身上,並將原告知名之「愛之味」商 標標示於瓶身之側邊,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時,應非不能輕易區辨相關商品為原告所產 製。綜上所述,縱本件二者商標有其近似之處,且所指定商 品類別亦有其部分類似之處,惟因中文「白玉」2 字之識別 性不高,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並結合「御」字使用,且原告於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尚結合知名之「愛之味」商標 使用,相關消費者自能憑藉此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別,區 辨商品之來源為原告,而非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故 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核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註冊,



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 命被告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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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