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05年度,3號
IPCV,105,民著上易,3,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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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 號
上 訴 人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羅崇
被 上訴 人 陳志豪
送達代收人 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 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二、上訴人合法更正上訴聲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與第463 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原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查其上 訴誤將原審勝訴部分聲明廢棄,嗣於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額負



擔(見本院第64至66頁)。因上訴人係將對原審判決不利部 分不服,誤載為廢棄原審判決全部,更正為正確之上訴聲明 ,其性質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並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其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 上訴人合法經營影片發行、出版等業務,並已依著作權法規 定取得「盲探」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於臺灣發行電影與視 聽產品之專有權利,權利範圍包括電影上映權及視聽著作之 重製、租售、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發行等,並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約於102 年9 月13日於其住處,利用其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並以P2P 分享軟體下載系爭影片,其未得上訴 人授權同意,侵害上訴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規定,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職是,被上訴人故意侵權 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準此,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經 濟能力,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
1.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難以證明: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數額,上訴 人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因對BT下載之蒐證,僅能 針對單一影片進行蒐證,而無法為被上訴人電腦進行全面性 之蒐證。故上訴人僅能就蒐證被上訴人下載之UTorrent軟體 ,認定被上訴人常態性下載上訴人或其他侵權影片。再者, 電腦uTorrent軟體於影片下載完成後,會自動作為種子與自 動上傳,且uTorrent軟體自動上傳之功能,將使被上訴人電 腦作為提供系爭影片而供他人電腦下載。準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下載系爭影片時,亦同時分享提供他人電腦下載



,造成上訴人損失難以估算,實屬有據。
2.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與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不合理: 原判決雖判處上訴人之訴一部為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並未 就無理由部分為說明。況上訴人係迫於無奈,始對被上訴人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除須長期奔波訟累外,亦須於遞狀時先 行繳交5,400 元之裁判費用。職是,原審命上訴人負擔98% 之訴訟費用,實屬加害行為。
二、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1.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不合理: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命被上訴人為1 萬元之損害賠償,不足填 補其損害云云。然本件侵害著作權事實,業經刑事及民事程 序之審理甚明,各歷審法官均認定被上訴人系僅為免費觀看 系爭影片,而並未藉此牟利。再者,基於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損害,而非獲取暴利之原則。被上訴人僅因貪小便宜 觀賞一部280 元之電影,經原審命賠償上訴人1 萬元損害, 被上訴人不逃避損害賠償,並記取教訓。職是,上訴人主張 之數額,實不合理。
(二)上訴人應對主張數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下載一個種子,傳輸1 日即會對其 著作權產生無遠弗屆之影響,而請求逾原審判決50倍之損害 賠償。準此,上訴人即應負有其受損害之證明義務,而非空 言指摘。
(三)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非難以計算:
本件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證據經刑事第二審與民事第一審審 理明確,本件證據應屬客觀可得。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非為 原始檔案種子散布者,侵權影響範圍僅有當被上訴人於電腦 開機,並處連線狀態同時使用P2P 軟體時,始有可能傳輸此 案檔案種子之資料。職是,本案刑事程序之證據,可說明被 上訴人使用IP連線時間、當時所連結數,並可依被上訴人家 中網路傳輸能力,計算下載容量、上傳容量等可查紀錄,以 說明實際侵權影響範圍。職是,非不能證明或有證明之困難 ,上訴人應擇一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1 6 條之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或以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項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限。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之105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陳志豪侵害上訴人華映公司所取得之系爭影片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準此,被上訴人應依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準,就其侵害上訴人系爭影片之著作 財產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49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職是, 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能否證明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受之損 害金額;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繼而審酌上訴人受侵 害情節,由本院依心證酌定應賠償數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不爭執業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事實(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其應獲 得損害賠償之總額為50萬元,而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為1 萬元 之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稱上訴人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何?繼而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二)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1.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被上訴人明知不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網際網路 下載著作,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前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23時47分許,而於其花蓮縣○○鄉○○○街 000 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 發之IP位址1. 161.144.48 連上網際網路後,自伊莉論壇網 站(網址:http ://www.eyny.com/ )下載不詳人士所製作 ,華映公司擁有重製與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盲探視聽著 作之BT種子檔案,即名稱為Blind.Detective.2013.1080P.H DTV .X264.AC3-SmY .torrent之檔案後,擅自以uTorrent軟 體開啟BT種子檔案,下載與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 即名稱為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 .mkv之檔案,並以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視聽著作內容,而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



2.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主張上開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於前揭 被上訴人侵權期間,上訴人就系爭影片取得在臺灣地區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之事實,亦有系爭影片發行協議書、 維權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第14至 27頁,下稱偵查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刑案卷第121 至137 頁,下稱花蓮地院刑案卷),復為當 事人所不爭執。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影片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 萬元:
(一)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主張權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行為構成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侵害上 訴人就系爭影片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準此,上訴 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損害 ,洵屬有據。
(二)本件適用酌定法定賠償金額計算:
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以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因BT軟體之特性,其於下載 完成時亦同時作成種子供他人下載,致上訴人受有無遠弗屆 之損害,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為1 萬元損害賠償,容有未洽 ,故應命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49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鉅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三)本件不易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
1.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實際傳輸事實: ⑴被上訴人係以BT軟體UTorrent開啟BT種子檔案,下載與重製 系爭影片之電磁紀錄,並以BT軟體公開傳輸系爭影片內容, 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查獲之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資料,為蒐證方於102 年9 月13日23時47分許, 以P2P 程式UTorrent蒐證侵權之IP位址紀錄,可知被上訴人 為表列侵權IP位址22筆中之1 筆(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 第146 至147 頁)。因P2P 軟體以動態方式與其他端點建立 、切斷連線,每個端點會與何端點連線並不固定。關於傳輸 之檔案,每個端點會下載至多1 份,而上傳數量會受時間及 軟體設定影響,故難以確定一個端點共傳輸若干份檔案予其 他端點,可能僅有半份或逾百份。本件依上開刑事案卷資料 ,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實際傳輸情形,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刑事案卷蒐證資料所示BT種子檔案下載次數 ,最少逾10477 人次下載紀錄,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云云 (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148 頁)。惟基於P2P 軟 體之特性,每個端點在下載之同時,通常亦會上傳資料,如 刑事案卷之P2P 程式侵權蒐證報告所示,蒐證期間有多人同 時在上傳檔案,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傳輸,10477 次下載次 數係由多人所為,倘將之全數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據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計算,顯非適當。至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 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憑,核其侵權事 實與本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依據(見 原審卷第12至14頁)。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刑事案卷資料,本件侵權範圍期間有機 會傳輸使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者,含被告共22人云云。然 22人之數目係指蒐證當時,其中有與蒐證端點連線傳輸之端 點,包含22個已下載100 ﹪,且位於國內之端點,並非指僅 自從22個端點下載,此可由刑事案卷蒐證影片截圖得知(見 偵查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而該等端點 與蒐證端點連線,亦非表示當時網路上僅有該等端點在傳輸 檔案。因P2P 軟體係網狀連線,每個端點會連結到何端點不 會完全相同,本件由刑事案卷所示蒐證內容,無法得知被上 訴人當時與端點連線及傳輸系爭影片之實際情形。被上訴人 固辯稱以家中使用網路方案之傳輸速率,登入24小時計算, 至多可傳輸相當於系爭影片6 部之容量云云。惟被上訴人是



否僅上傳24小時、有無於連線期間均全速上傳,均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所稱家中使用網路之上傳速率與刑事案卷資料, 亦有未合(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89 頁),實難採憑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2.本件審酌損害額之因素:
⑴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 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故法院應於具體個案,參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而法定賠償額之範 圍內酌定賠償額。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 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 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 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為無理由。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權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免費觀看系 爭影片而為,並未藉此牟利。參諸上訴人主張每部系爭影片 之平均電影票價為280 元、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等情節。職 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以非法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經審究上揭因素,酌定賠償 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與 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訴人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認 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 及上訴人授權條件等情事,酌定本件賠償額,認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 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洵屬正當。準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無庸審究部份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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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