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告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裕強
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曹尚仁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告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72833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數位式高度計,型號570-312」產品及其他侵害上述專利權之成品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1信股M472833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原證1、2,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發現訴外人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在市場上銷售之型號「570-312」數位式高度計(HeightGageabsolutedigimaticheight)產品(原證3、4,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仿,而系爭產品係被告所生產或代理,此由系爭產品上標示之「Mitutoyo」即被告之公司英文名稱「MITUTOYOTAIWANCO.,LTD.」(原證8),且被告商品型錄上亦有系爭產品(原證9)可得為證。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論,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7),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行製造、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辯稱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開始生產或販售系爭產品,而
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18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8月13日)之前,已由包括被告在內的三豐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且被告及三豐關係企業於100年間所販售之產品雖型號與系爭產品相同,惟兩者尚非相同,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並無理由。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訴外人三豐株式會社(下稱
三豐會社)的子公司,以進口、販賣精密測量儀器為主要業務,而訴外人三豐會社則係以精密測量儀器包含遊標卡尺、千分尺、指示器、高度計等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技術服務為主要業務的跨國企業(被證1三豐集團概要之第30頁至第36
2頁及被證2)。被告於100年7月間自訴外人三豐會社進口HDS-HCSeries之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含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再售予訴外人建大公司,被告並不直接生產系爭產品,而係由訴外人三豐會社設計,再交由其子公司蘇州三豐公司所生產製造(被證15),先予敘明。
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8月13日)前,已由包括被告在內之三豐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
訴外人三豐會社至遲於2003年4月間完成與系爭產品同系列之HDS-H30C、HDS-H60C、HDS-H12''C、HDS-H18''C、HDS-H24''C等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包含型號570-302、570-304、570-312、570-313、570-314、570-322、570-324等(被證3-1、3-2、4-1至4-3之產品規格書),並於同年6月以後開始生產上開產品,於同年9月間開始在日本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此分別有訴外人三豐會社網頁刊登之2003年9月10日新聞檔「發售絕對比例尺內藏數位式高度計」(被證5)、日刊工業新聞2003年9月19日第9版面之右下方廣告(被證6)、日刊工業新聞2003年9月18日第14版面右中段報導「數位式高度計:支柱斷面面積增大到2倍三豐實現高硬度化」(被證7)、日經產業新聞2003年9月19日第7版面之左下方廣告(被證8)在卷可佐,另由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設計振興會「GOODDESIGNAWARD」網頁中2003GOODDESIGNAWARD獲獎對象名稱「數位式高度計HDS-H30C、HDS-H60C」所記載之開始發售日期亦可知系爭產品系列自2003年9月22日起即已發售之事實(被證9)。
訴外人三豐會社創業70週年紀念時,於2004年1月至3月間在日本舉辦「數位式高度計HDS-H30C、HDS-H60C」之販賣宣傳活動(被證10),並在同年4月12日至17日舉辦之展
3覽會上展出了「數位式高度計HDS-H30C、HDS-H60C」(被證11),另有2003年6月、2006年3月所印刷之產品型錄(被證12、13)附卷可憑。於2011年至2015年期間,訴外人三豐會社於全球販售HDS-HCSeries產品之數量,2011年為9474組(其中日本1775組、台灣75組),2012年為12178組(其中日本1988組、台灣61組);即使限於型號570-312,2011年亦販賣3114組(其中台灣64組),2012年販賣3062組(其中台灣31組),有訴外人三豐會社編製之販賣實績表可稽(被證18);於2011年販賣給台灣之64組中,有47組係販賣給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隆公司)及建大公司,有經認證及公證之各次買賣交易發票及裝船提單(被證25至28、29-1、29-2)在卷可稽。而由2003年4月1日作成之被證3-1產品規格書圖形、被證16型號570-312實物照片,與原告所指系爭產品照片(原證3)觀之,兩者幾乎一模一樣,又被證3-1乃系爭產品之規格書,該規格書則係於2003年4月1日所作成。
100年7月間起向訴外人三豐會社進口HD
S-HCSeries產品,再售予訴外人建大公司,其銷售日期、產品型號及數量分別為101年3月20日發貨「570-313」5組、同年5月9日發貨「570-314」2組、同年7月30日發貨「570-314」3組、102年3月11日發貨「570-312」10組及「570-314」2組、同年4月12日發貨「570-314」5組,此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據(被證14-1至被證14-5)在卷可佐;且建大公司早於96年6月間已將系爭產品印刷於其產品型錄中(被證16),並於97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販售型號570-312、570-313、570-314等產品予廣逸計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逸公司)、廣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緣公司)等客戶(
4被證17-1至17-3)。綜上,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8月13日)前,已被包括被告在內之三豐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至明。
7之鑑定報告,未見上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被公開實施之事實,縱依該鑑定報告所稱系爭產品得適用均等論,被告亦得以上開事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是系爭產品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另引證1、2、3、4(即被證20至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即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其專利權,詳如被告105年3月178月11日辯論意旨狀
所載,茲不贅述。
三、兩造247頁至第2481
85頁):
M472833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
計產品(HeightGateabsolutedigimaticheight)型號「570-312」產品(即系爭產品)。
1之文義範圍。
1、2、4至9、被證1至19、24及被告所提附件1至4之形式真正。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8頁):
102年3月10日已販賣系爭產
品10組予建大公司?
訴外人三豐會社是否於100年間販售3,114組系爭產品(其中64
5組售予被告)?101年間是否販售3,062組系爭產品(其中31組售予被告)?
1造成均等侵害?
1(或2或3)是否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4是否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產品係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型號為570-312,其數位顯示器有標示「Mitutoyo」,又基座底部有標示「MitutoyoCorp.」、「CodeNo.570-312」、「ModelNo.HDS-H12”C」、「BatterySR44」、「MADEINCHINA」,詳如附圖1照片所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訴外人三豐會社係以精密測量儀器包含遊標卡尺、千分尺、指示器、高度計等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技術服務為主要業務之跨國企業,被告係訴外人三豐會社之子公司,有三豐集團概要資料及被告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被告否認生產系爭產品,並稱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三豐會社設計,交由子公司蘇州三豐公司所生產製造,並據提出大陸江蘇省蘇州質量技術監督局93年(2004年)10月12日核發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影本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46頁),而原告所提附圖1系爭產品之基座底部亦標示「MADEINCHINA」,堪認被告所辯系爭產品非其製造,而係訴外人三豐會社委
託他人於大陸地區製造屬實。
訴外人三豐會社於92年(2003年)4月1日完成型號570-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並訂定生產時期為同年6月,有被告提出
6型號570-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所記載之圖樣、作成日、生產時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且其他與型號570-312產品同系列之HDS-H30C、HDS-H60C、HDS-H12”C、HDS-H18”C、HDS-H24”C等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包含型號570-302、570-304、570-313、570-314、570-322、570-324等之製品概要圖亦於92年4月間完成,有前開同系列產品之製品概要圖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堪認訴外人三豐會社設計之型號570-312產品之外觀、結構及相關尺寸已於92年4月揭露於前開製品概要圖。
比對系爭產品與訴外人三豐會社前開型號570-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其中系爭產品之主刻度尺、數位顯示器上均標示「Mitutoyo」,及其基座底部標示「MitutoyoCorp.」、「CodeNo.570-312」、「ModelNo.HDS-H12”C」、「BatterySR44」,如附圖1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與訴外人三豐會社前開型號570-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所揭示之「Mitutoyo」、「--番號『570-312』」、「符號『HDS-H12”C』」、「電源???形酸化銀電池(『SR44』1個)」等相符;復比對其等之外觀結構均有主刻度尺、鎖固銲、滑塊移動裝置、數位顯示器、劃線器夾頭、劃線器、基座,且相對位置一致,如附圖2所示,堪認系爭產品與訴外人三豐會社於92年間完成型號570-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實質相同。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2年8月13日,專利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第8頁)。然查,訴外人三豐會社於全球販售HDS-HCSeries產品中,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於100年(2011年)販賣3,114組,其中台灣販售64組
7;於101年(2012年)販賣3,062組,其中台灣販售31組,有訴外人三豐會社編製之販賣實績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又前開於100年販賣給台灣之64組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其中47組係販賣予星隆公司及建大公司,有經認證及公證之各次買賣交易發票及裝船提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頁正、背面、第275頁、第289頁、第290頁背面、第308頁背面、第311頁、第313頁至316頁背面、第324頁、第325頁背面、第332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40頁、第341
頁、第342頁、第350頁背面、第351頁、第352頁、第359頁背面、第360頁至第364頁),並有訴外人三豐會社認證之陳述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頁至第181頁),且被告曾於102年3月11日即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將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發貨予訴外人建大公司,亦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堪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已經訴外人三豐會社、被告公開販售。
再者,訴外人建大公司於96年6月間之型錄有刊載「570系列數位式高度計(HDS-HC)」及該高度計之圖片,並於圖片下方所示之三豐編號標列有「570-312」,有該型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頁正、背面),經比對該型錄型號570-312圖片所示之數位式高度計,其外觀結構與訴外人三豐會社於前開92年4月完成之製品概要圖實質相同,亦與本件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本院卷第189頁)並無不同,顯見訴外人建大公司於96年6月起即已開始販售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此外,訴外人建大公司並分別於97年11月3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7日、99年5月3日、100年7月14日、101年3月14日、102年3月11日、102年6月3日販售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予
8廣逸公司、友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迦公司)、廣緣公司、鼎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力丞儀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丞公司)、緯士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士登公司)、力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融公司),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已經建大公司公開販售。
綜上,訴外人三豐會社於92年4月間已將型號570-312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及相關尺寸揭露於前開製品概要圖;且系爭產品係訴外人三豐會社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所製造,並非被告製造;又系爭產品結構與訴外人三豐會社前開型號570-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實質相同;再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2月21日)前,訴外人三豐會社於100年已在台灣地區販售64組型號570-312系爭產品,及於101年在台灣地區販售31組型號570-312系爭產品;又訴外人建大公司於96年6月間之型錄已介紹型號570-312系爭產品,其外觀結構與訴外人三豐會社前開型號570-312之製品概要圖實質相同,亦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相同;且訴外人建大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自97年11月3日至102年6月3日止之期間販售型號570-312之系爭產品予廣逸公司、友迦公司、廣緣公司、鼎翔公司、力丞公司、緯士登
公司、力融公司;被告亦曾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將系爭產品發貨予訴外人建大公司,可知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
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雖稱被告與訴外人三豐關係企業100年間所販賣之產品,係與系爭型號「570-312」產品並不相同,僅型號相同云云。惟查,系爭產品與訴外人三豐會社前開製品概要圖、訴外人建大公司96年6月間之型錄所列
9型號570-312產品為實質相同之產品,業如前述,且訴外人三豐會社前開製品概要圖如有更正會於「變更內容」欄註記,例如於92年4月17日刪除「機能」欄之「ON/OFF,ORIGIN,ZERO/ABS,in/mm,DATA/HOLD」等字之記載,即於「變更內容」欄註記「誤記更正」(本院卷第119頁),此外並無關於型號570-312之更正註記,有前開製品概要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是其所述,尚不可採。
六、按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新型專利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者。承前所述,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系爭產品已公開實施,即非系爭專利效力所及,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72833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數位式高度計,型號570-312」產品及其他侵害上述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
11附圖1:
12附圖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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