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5年度,2號
IPCV,105,民專訴,2,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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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培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聲明第4 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訴訟進行中更正為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91 頁), 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公告第M498806 號「發光散熱裝置」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於其官網展示並於公 開市場上銷售之產品型號GV-N970XTREME-4GD 「XTREME GAMING顯示卡」(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託鑑定結果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專利權範圍,為文義侵害,縱認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原告亦主張均等侵害。原告依專利法第5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7條及第12 0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並暫以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數額,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提出系爭專利之更正,縮減申請專利範圍,將原請求項 6 之全部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 中,並將原請求項6 刪除 ,惟更正內容尚未公告。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環形框體」、「發光環組」,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被證2 明確提及「該等第一發光元件40的數量係大於或 等於該扇葉20之葉片22的數量」以及「……可撓性電路結構 30、50皆以軟性印刷電路板為例……由於軟性印刷電路板上 可以容易地增加電路,且可設置較多的第一發光元件40」之 下,熟悉該項技術者當無動機將被證2 之可撓性電路結構置 換為系爭專利中相反技術手段之「發光環組」。又被證2 的 複數組接部的每一者皆是用來與可撓性電路結構進行搭配, 使可撓性電路結構穿設於該等組接部之間,且被證2 定位的 是具有薄形可撓程度的電路板,被證2 係使用分散式定位點 逐一定位穿設於其中之可撓性電路結構,與系爭專利「使用 單一個環形框體以及直接設置於該環形框體上」的配置方式 相較下,這樣的技術差異並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思及,被 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3 欠缺系 爭專利之「一框蓋」及「一側開孔」,被證4 欠缺系爭專利 之「一發光環組」及「一側開孔」,被證5 欠缺系爭專利之 「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技 術特徵,被證2 至5 結構迥異而無結合動機,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 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 基於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2 至5 具有進步性,故請求項2 至 5 相較於被證2 至5 具有進步性。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⒉於原 告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 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 為。⒊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發函警告及起訴前並未取得智慧局之技術報告,於10



4 年11月27日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經智慧 局完成比對,其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參照 引用文獻即本件之被證3 、5 相關段落記載不具進步性。原 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內容尚未公告,惟不論更正前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均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參看被證2 說明書配合 第八圖及第九圖所示,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已經被證2 公開揭露,不具新穎性,即使存在構造上些 微差異,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揭 露的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修飾、 置換或轉用被證2 的先前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 爭專利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的技術特徵僅記載設有一發光環組在基座之環形框體, 並未記載安裝使用有多少數量的發光元件,原告主張使用少 量發光元件所具有的構造及功效等說詞不足採信。另被證3 的風扇框體1 及被證4 的本體12分別在說明書及圖式中均已 具體揭露有呈中空狀的「環形框體」及「樞接部」,又被證 3 、4 分別揭露的風扇葉輪2 及葉片20均分別樞設在相對的 風扇框體1 及本體12處,被證4 亦具體揭露設有發光體35且 設置在外殼體13及本體12之間,故被證2 至4 的技術內容已 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公開揭露。被證3 的風扇框體1 及被證5 的底座5 上分別在說明書及圖式中均已具體揭露有 呈中空狀的基壁51及支持部513 ,被證3 、5 分別揭露的風 扇組6 樞設在相對該支持部513 的軸桿52處,被證5 揭露設 有發光體83且設置在底座5 之基壁51及頂蓋4 之間,故被證 2 、3 、5 的技術內容已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公開揭 露。又被證2 至5 均屬於一種散熱風扇且設有可發光的構造 ,屬相同技術領域的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 2 、3 的組合或被證2 、3 、4 的組合或被證2 、3 、5 的 組合所揭露的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更正後請 求項2 至5 包括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亦不具 進步性。原告縱使獲准更正仍無法使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 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不 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沒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 的基座11、基座11之環形框體111 及基座11之樞接部112 等 元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框蓋14及基座11可避免外力破壞發 光環組12之功能及效果。系爭產品發光環組12設置於框蓋14 內壁突伸的該等懸吊臂142 上,無法達成避免外力破壞發光 環組的功效。系爭產品風扇13樞設於框蓋14之該等懸吊臂14



2 之間所設的樞接部112 上,發光環組12大部分底面外露,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的環形框體111 可避免發光環組12的底面 遭外力破壞之功效。系爭產品框蓋14設置於散熱器20上,框 蓋14沒有位在發光環組12上方,與系爭專利發光環組12位在 框蓋14及基座11間可避免外力破壞之功效不同。系爭產品發 光環組12設置於框蓋14的該等懸吊臂142 上,無法達成對發 光環組12的保護功效,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或5 分別記載 發光環組12構造及發光單元為發光二極體,各請求項係直接 或間接的依附在請求項1 ,分別包括有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相對於請求項2 、3 或5 ,系爭產品可判斷為不構成侵權 。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比對,系爭產品導光條121 未設有 發光單元容置槽121a,另發光單元122 係位於一接頭123 內 ,該接頭123 套設於導光條121 的一端,系爭產品缺少一構 件,故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比對 ,系爭產品沒有對應的基座11及環形框體111 之元件,故無 法與該框蓋14間形成有側開孔15,系爭產品缺少一構件,故 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原告之專利權號數並未標示於其 產品上,被告不知原告之專利權,亦非可得而知原告之專利 權,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證明受有實質 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無損害賠償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系爭產品,原 告已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縮減申請專利範圍,將原 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 中,刪除原請求項 6 ,更正內容尚未公告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 書、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產品網頁、發票、專利更正申請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排除侵害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利有 無應撤銷原因?(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2 、3 或被證2 、3 、4 或被證 2 、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被證2 、3 或被證2 、3 、4 或被證2 、3 、5 之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三、被告有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



排除侵害如聲明第2 項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93 至 194 頁、第250 至251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風扇,尤指一種具有發光環組之發光散 熱裝置。(本院卷第1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電子產品在運作時常會一併產生熱能,故經常會藉由散熱裝 置來對電子產品進行散熱,且為了美觀及視覺效果常會於該 散熱裝置上裝設發光元件作為裝飾。習知的做法係將複數個 發光元件於該散熱裝置上圍成一個環,以形成該光環,然而 此種做法需要使用一定數量的發光元件才能達成,該散熱裝 置體積越大則需要的發光元件數量也就隨之增加,會使得該 散熱裝置的製作成本大幅增加;再者,若是利用少數個發光 元件配合環形導光框,將環形導光框直接覆蓋於該等發光元 件上,常會因為導光效率不佳使得所形成之光環的亮度不均 勻。系爭專利之一目的係提供一種以簡單結構來形成光環之 發光散熱裝置,另一目的係提供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以形成 亮度均勻之光環。為達上述目的及其他目的,系爭專利之發 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一發光環組、一風扇以及一框蓋 。其中該基座係具有一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該發光環組係 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該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 ;以及該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 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環組包 含一導光條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其中,該導光條係為一條 體;以及該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於一實施例中, 該導光條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於一實施例中,該 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散熱裝置 更包括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 。藉此,系爭專利之發光散熱裝置藉由該發光環組的設置, 利用該導光條以及該發光單元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 置上形成該光環,結構簡單可降低該發光散熱裝置的製作成 本,且藉由將該發光單元直接設置於該導光條上之設計,可 使導光效率提高進而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且由於導光 效率提高,縱使使用少數量的發光元件的情況下,亦能使該 光環的亮度均勻;再者,藉由將該發光環組環設於該框蓋及 該基座之間的設計,可避免外力或是其餘重物直接接觸至該 發光環組環而造成損壞。(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系爭專利說 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個請求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有專利更正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內 容如下:
⒈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請求項1 :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 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 框體;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以及一框蓋,係 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 該基座之間。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環 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條體;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係 設置於該導光條上。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 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2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導光條 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 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⑹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至5 中任一項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 更包括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 。
⒉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請求項1 :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 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 框體;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一框蓋,係設置 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 座之間;以及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 蓋之間。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環 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條體;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係 設置於該導光條上。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 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2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導光條 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
⑸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 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⑹請求項6:(刪除)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於官網展示並於公 開市場上銷售之「XTREME GAMING 顯示卡」,產品型號「GV -N970XTREME-4GD 」(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提出產品實 物為證。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一具發光散 熱風扇組之顯示卡,該發光散熱風扇組包括:一基座,係具 有一樞接部及一環形框體,該環形框體具有一環形凹陷部; 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環形框體之凹陷部;一風扇,係樞 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以及一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 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抗辯系爭 專利更正前、後各請求項均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就此 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3 年11月27日申請、104 年4 月1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 有效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現行 專利法論斷。又依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 1 、2 項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 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㈠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者。㈡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㈢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
四、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 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 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 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 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 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 ,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 ,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



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申請,經智慧局比對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540313180 號通知函通知內容 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1 及 2 (即本件之被證3 、5 )標示之相關段落的記載,不具進 步性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 頁),原 告乃於同年3 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將原請求 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 中,並將原請求項6 刪 除,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專 利更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 頁、第207 至21 2 頁)。而觀諸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係將系爭專利原請求 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 中,並將原請求項6 刪 除,其中將原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 ,更 正後請求項1 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將原請求項6 刪除屬請求項之刪除。又更正後請求項1 至 5 增加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 之更正內容,實質相當於原請求項6 ,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 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 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4 項規定,應予准許更正。惟本 院認縱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 之事由存在(詳如下述),是以本院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 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審理。又本件原告已依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為主張,且兩造就本件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均同 意以系爭專利更正後內容為準(本院卷第251 頁),基於處 分權主義,本院即依原告所主張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系爭 專利有效性之審理。
五、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被證2 (本院卷第140 至151 頁)
⒈為98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9665 號「可發光的風扇裝 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11月2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2 揭示一種可發光的風扇裝置,包括一扇框 、一扇葉、至少一可撓性電路結構、及多數發光元件,該扇 葉係樞設於該扇框,該扇葉具有一輪轂及多個葉片,該等葉 片係連接於該輪轂,該可撓性電路結構係環繞設置於該扇框 ,該等發光元件係設置於該可撓性電路結構上,且各自發出 光線;藉此,該等發光元件可透過該可撓性電路結構而便利 地結合於該扇框。(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3 (本院卷第152 至159 頁)




⒈為102 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44697 號「均勻發光之散 熱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3 揭示一種均勻發光之散熱風扇,包含有一 風扇框體、一設置於該風扇框體上之風扇葉輪以及一發光架 構,其中該風扇框體於該風扇葉輪轉動產生風流的位置具有 一風流通道,該發光架構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以及至少一環 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而光線 經該導光件傳導後形成一光環,令該散熱風扇產生均勻亮光 。藉此以解決習用具發光效果之散熱風扇無法均勻發光,且 亮度受發光元件數量所限制的問題。(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被證4 (本院卷第160 至172 頁)
⒈為94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1739 號「電腦風扇之旋轉 發光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4 揭示一種與電腦散熱風扇有關之設計,尤 指一種無須牽引電源線即可隨著風扇而旋轉發光之裝置;該 發光裝置主要係於風扇旋轉部位之葉片上設置一轉子,同時 於風扇固定部位之殼體上設置一與轉子對應之定子,該轉子 進一步包括有一線圈、一電路板及複數個發光體,當轉子與 葉片同步運轉時,透過定子傳送磁極或交流電訊號給轉子, 可使轉子之發光體無須外接電源線即可於旋轉的同時自行發 光,以達到動態的發光效果。(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被證5 (本院卷第225至238頁)
⒈為9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60964 號「外極式散熱風扇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5 揭示一種外極式散熱風扇,包含一底座、 一扇葉組、一驅動單元,及一感應發電單元,該底座具有一 基壁,及一垂直該基壁的軸桿,該扇葉組具有一轉盤、複數 片分別自該轉盤周緣等間隔向外延伸之扇葉,及一環繞套設 於該複數扇葉末端之永久磁鐵環,該驅動單元設置於該底座 上,並具有複數支持架、複數分別纏繞於該複數支持架上之 線圈,及一電連接該複數線圈之電路板,該感應發電單元設 置於該底座上且位於該永久磁鐵環之磁場分佈範圍內,並具 有一固定座、一纏繞於該固定座上的感應元件,及一與該感 應元件電連接之發光體。(圖式如附圖六所示)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以下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均係以原告 主張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㈠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已如前述。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比對,被證2 第八圖揭露一種可發光風扇裝置,其扇框 60包括一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第一殼件內形成中空環 形框部,該中空環形框部上設有複數組接部614 ,及位在中 央處設有一基座611 ,其中風扇裝置、第一殼件、環形框部 及基座,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散熱裝置、基座、環形 框體及樞接部,因此,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 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環形框體及一 樞接部」的技術特徵。被證2 第八、九圖揭露一可撓性電路 結構30上設有發光元件40,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可藉由該等 組接部614 而環設於第一殼件61之中空環形框部上,一扇葉 20係樞設在第一殼件61之基座611 ,其中可撓性電路結構、 扇葉,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光環組、風扇,因此, 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 基座之環形框體;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的技 術特徵。被證2 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記載「該第一 殼件61、第二殼件62另分別設有多個與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 對應之組接部614 、組接部622 ,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同樣 圈圍成環狀,且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兩側可藉由該等組接部 614 、622 而與該第一殼件61、第二殼件62相互組接,使得 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夾置固定於該第一殼件61與第二殼件62 之間」,搭配第八圖可知該可撓性電路結構位於該第一殼件 及第二殼件之間,第二殼件設置於該第一殼件之中空環形框 部上,其中第二殼件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蓋,因此 ,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框蓋,係設置於 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 之間」的技術特徵。被證2 說明書第9 頁第2 至6 行記載「 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兩側可藉由該等組接部614 、622 而與 該第一殼件61、第二殼件62相互組接,使得該可撓性電路結 構30夾置固定於該第一殼件61與第二殼件62之間」,搭配第 八圖可知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之間形成有一間隔距離 ,該間隔距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開孔,因此, 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側開孔,係設置於 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的技術特徵。 ⒉準此,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被證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其中該基座係具有 一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該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 框體;該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以及該框蓋係設置



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 座之間。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以及至少 一發光單元。藉此,系爭專利利用該導光條以及該發光單元 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置上形成該光環,結構簡單可 降低該發光散熱裝置的製作成本,且可使導光效率提高進而 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再者,藉由將該發光環組環設於 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的設計,可避免外力或是其餘重物直接 接觸至該發光環組環而造成損壞。簡言之,為達到結構簡單 可降低該發光散熱裝置的製作成本,且可使導光效率提高進 而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及避免該發光環組環造成損壞 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藉由導光條以及該發 光單元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置上形成該光環,並將 該發光環組環設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系爭專利更正後於 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新增之側開孔雖可達到扇框外側面 產生光亮之目的,惟卻造成無法完全避免該發光環組環造成 損壞,並予說明。
⒉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且被證2 第八圖揭露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之間形成有 一間隔距離之技術特徵,且可撓性電路結構可包含一具有可 撓性透明元件(如套管) 中設置電路,而與第一發光元件電 性連接(參被證2 說明書第9 頁末段記載) ,可見被證2 亦 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達到扇框外側面產生光亮之相同功 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被證2 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被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9 至10行揭露「該 等第一發光元件40的數量係大於或等於該扇葉20之葉片22的 數量」,可見被證2 實質上未隱含有「使用少量的發光元件 」及「使發光元件可亮度均勻」之技術提示,且被證2 使用 時,可撓性電路結構亦無法使其呈現亮度均勻之發光光環, 故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光環組,又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將被證2 可撓性電路結構置 換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光環組,故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2 第八圖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形框體,被證2 係使用分散式定位點逐 一定位穿設於可撓性電路結構,與系爭專利使用單一個環形 框體以及直接設置於該環形框體上的配置方式相較下,這樣 的技術差異並無法輕易思及云云(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 第259 至260 頁)。然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發光環組,並未進一步界定欲達到



「使用少量的發光元件」及「使發光元件可亮度均勻」效果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發光單元直接設置於導光條之設計, 此可由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 頁記載依據說明書﹝0018﹞段 所述「藉由將該發光單元直接設置於該導光條上之設計,可 使導光效率提高進而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且由於導光 效率提高,縱使使用少數量的發光元件的情況下,亦能使該 光環的亮度均勻」(本院卷第203 頁)得以印證,因此,原 告所稱「使用少量的發光元件」及「使發光元件可亮度均勻 」等功能自無法作為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依據,而被證2 揭露可撓性電路結構30上設有發光元件40,可產生環狀光圈 ,該可撓性電路結構自是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光環 組。
⑵被證2 第八圖可見第一殼件61內形成一中空環形框部,由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對該環形框體形態作進一步界定,故 被證2 該中空環形框部應可認定為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形框體,因此,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新穎性。另被證2 之可撓性電路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發光環組,自不存在被證2 可撓性電路結構是否有動機 置換為發光環組的問題,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達到扇 框外側面產生光亮之相同功效,理由已如前述。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發光環組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 之技術內容,並未進一步界定發光環組與環形框體固定方式 ,是以被證2 該中空環形框部上設有複數組接部614 ,使該 可撓性電路結構30藉由該等組接部614 而環設於第一殼件61 之中空環形框部上之技術特徵,理應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並無原告所稱兩者有技術差異而無法輕易思及 之情形。且被證2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記載「……該可 撓性電路結構30結合於扇框10的方式亦未有限定,可以貼附 、螺鎖、卡扣等方式皆可。」,可見被證2 已揭露如同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使用單一個環形框體以及直接設置於該環形框 體上的配置方式,另亦證明發光環組與環形框體間固定方式 本即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非 如原告所稱無法輕易思及。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 2 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2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⒈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 述。被證3 為一種均勻發光之散熱風扇,包含有一風扇框體



、一設置於該風扇框體上之風扇葉輪以及一發光架構,該發 光架構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以及至少一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 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而光線經該導光件傳導後 形成一光環,令該散熱風扇產生均勻亮光,藉此以解決習用 具發光效果之散熱風扇無法均勻發光,且亮度受發光元件數 量所限制的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相同,且被證2 及被證3 均為散熱風扇發光結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該 被證3 之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 件結構設計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被證2 、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 、3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被證3 中發光元件之設置方式係屬被證2 之先前 技術,而為被證2 所欲排除之設置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將被證2 與被證3 組合之動機;被證3 的發 光架構(發光元件設置於風扇框體容置部上) 與被證2 發光 元件設置於可撓性電路結構內側面配置方式不同,且被證3 之發光架構設置於風扇框體上更與被證2 之可撓性電路結構 設於扇框內緣或外緣方式差距甚鉅,亦顯然欠缺組合之動機 云云(本院卷第205頁)。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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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