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5年度,2號
IPCV,105,民商訴,2,2016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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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士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何賢妮   
張賢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賢妮張賢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賢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賢妮張賢德連帶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張 賢德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何賢妮、張 賢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賢妮張賢德如以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張賢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賢德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何賢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何賢妮張賢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5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何賢妮張賢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 元暨自起訴狀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賢德應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暨自起訴狀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變更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註冊第01388764號「我的美麗日記及圖」、第0161 4100號「我的美麗日記及圖」與第01614101號「我的美麗日 記及圖」等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 二、三所示)之商標權人(原證1)。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 投注大量財力與心力於國內外市場經營多年,廣受消費者青 睞而為夙譽盛鉅之高度著名商標,而屬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 。詎被告何賢妮張賢德明知前揭商標圖樣為原告註冊之商 標,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獲類似 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共同行銷之目的,自102年3月起至10 2年底止,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 氏,以每盒120元之價格訂購並輸入仿冒之「我的美麗日記 」面膜(下稱系爭仿冒商品),並以每盒150元至180元不等 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嗣102年底被告何賢妮與被告張賢 德分手後,被告張賢德仍繼續單獨販賣系爭仿冒商品至103



年3 月為止。被告二人輸入、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4310號、1109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原證2),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可 稽(原證5)。被告各次侵權行為時間及侵權事實、損害賠 償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原告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5-6頁附表)。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之各項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均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故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隨各該發生之損害而漸次發生,並分別以 原告實際同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三、被告等既曾於另案(花蓮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78 號 卷,第60-66 、68-72 頁)自承渠等於102 年前即從事美容 、美妝產品之事業,自應對美容產品之進口與販售等基本注 意事項知悉甚詳。故被告既將販售面膜作為合夥事業經營, 然竟於網路上向不知名賣家訂購系爭面膜仿品,且未索取任 何收據發票,亦未要求賣家提供貨品來源之證明,竟仍再三 執意訂購輸入系爭仿品面膜販售,核渠等所為實為惡意侵權 之人。
四、並聲明:1.被告何賢妮張賢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 起訴狀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張賢德應給付原告13萬5千元暨自起訴狀訟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2年9月11日佯裝為顧客,向共同被告購買面膜後報 警處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何賢 妮、張賢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原告已於102 年 9月間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卻遲至104 年12月18日方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二、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準備三狀所製作之表一中,共同被告僅 於其所列編號1 、2 及5 之行為被查獲商品,其餘原告所稱 編號3 、4 及6 之行為,原告既未查獲共同被告有侵害其商 標權之商品,此等主張與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權 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法請求共同被告賠償。三、原告所列編號1、2、5行為所查獲之商品件數,分別為540盒 、360盒及16盒不等,原告逕均以最高額度1500倍計算其所



受損害,且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數,顯與檢察 官及法院調查之行為數不同,而有重複計算之虞,原告所計 算之額度已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請法院依商標 法第71條第2項酌減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除假執行。
參、兩造間主要爭點:
一、被告何賢妮張賢德是否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侵權事 實?被告張賢德是否有如附表編號6之侵權事實?二、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三、被告何賢妮張賢德就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何賢妮張賢德賠償之金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賢妮張賢德是否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侵權事 實?被告張賢德是否有如附表編號6之侵權事實? ㈠如附表編號1、2、3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之侵權事實,係被告何賢妮於 102 年11月間自大陸進口系爭仿冒商品540 盒(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袋號753TY 726至753TY728、753TY730、753 TY7 38)於102年12月5日被台北關查獲(桃園地檢署103 年 偵字第14310號,如附表編號2、3之侵權事實,係被告何賢 妮於102年12月間自大陸進口系爭仿冒商品12袋,其中6袋( 附表編號2之商品,共360盒,提單主號:000-00000000,袋 號454Q0000-000Q6459),於同年12月27日被台北關查獲( 桃園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1091號),其餘6袋(附表編號3之 商品,共360盒,袋號454Q6428至454Q6433),已由被告何 賢妮提領完畢,並未扣案,惟業經桃園地檢署103年偵字第 11091案件調查明確,並為被告何賢妮坦承不諱,如附表編 號1、2、3之侵權事實,並有系爭仿冒商品進口貨物申報單 、採證照片、鑑定報告書、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被告 何賢妮及相關人員楊○○(○○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 )、彭○○(○○國際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人員)、許○ ○(台北關課員)、彭○○(台北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 課員)、系爭仿冒商品收貨人資料等,附於桃園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4310、11091卷宗可稽,被告何賢妮所為前開犯行 ,業經桃園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4310、11091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信屬實。又被告何賢妮張賢德 於花蓮地檢署103年他字878號案件,亦坦承其二人自102年3 月起至102年底,共同販賣系爭仿冒商品,由被告何賢妮



網訂購系爭仿冒商品後,再販買予第三人(見該案卷宗第71 、100 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商品係被告二人基於 共同販賣之意思而輸入,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之侵權事實,係被告何賢妮張賢德 自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底(原告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誤載為至103 年3 月間),共同販賣系爭仿冒商 品之行為,查被告何賢妮張賢德於花蓮地檢署103 年他字 878 號案件,已坦承其二人自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底共同 販賣系爭仿冒商品,大約購入及售出3000盒面膜,販售總金 額約45萬元等情(見該案卷宗第71、100 頁),故此部分之 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之侵權事實,係被告何賢妮於102年9 月11日以每盒150元之價格,將系爭仿冒商品16盒販賣予原 告公司人員李昱晨,當日係由李昱晨以電話連絡被告何賢妮 並談妥價格後,由被告張賢德駕車前往花蓮美崙飯店內交貨 並收款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為被告二人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何賢妮名片、產品DM、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商品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附於花蓮地檢署103年他字第878號卷 宗卷可稽(見該案卷宗第25、69-70、48、51、54-59頁), 故此部分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係被告張賢德與被告何賢妮分手後, 自103年1月至3、4月間,繼續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行為,業 據被告張賢德於花蓮地檢署103年他字第878號案件,坦承不 諱(見該案卷宗第71頁),故此部分之侵權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的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應以原告同時知悉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始足當之。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 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 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參見) 。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均係 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各該發生之損害而漸次發生,並分別 以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各自計算其消滅時效之 起算時點。
㈡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 之侵權行為:被告何賢妮進口系爭仿冒商品 之進口報單為102 年11月8 日(見桃檢偵字第14310 號卷 第14頁),台北關於同年12月5 日抽查而查獲,經原告提 出侵權報告書(未載日期,見桃檢偵字第14310 號卷第21 頁),始知該批貨品為仿冒商品,惟當時警方及原告尚不 知該批貨物之收件人為何人,此可由臺北關課員許○○於 10 3年2 月20日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記 載:「發現納稅義務人○○公司所進口貨物為仿冒『我的 美麗日記』面膜共計540 盒。至於為何要退關報關業者未 說明」( 見偵字第14310 號卷第11頁反面)。足認迄該時 止,臺北關尚不知該批貨物為被告何賢妮所進口。嗣警於 10 3年5 月5 日通知○○公司報關業務人員楊○○到案, 楊○○供稱該批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何賢妮,並提出相關 資料(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4310 號卷第10頁), 警方及原告始知悉系爭仿冒商品為被告何賢妮輸入,故如 附表編號1 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5 月5 日起 算。
⑵如附表編號2之侵權行為:台北關於102年12月27日查獲被 告何賢妮進口360盒系爭仿冒商品時,尚不知收件人為何 人,嗣警方於103年3月24日通知○○公司人員彭○○到案 ,彭○○供稱該批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何賢妮,並提出相 關資料(見花蓮地檢署103偵字第11091號卷宗第12 -14頁 ),警方及原告始知悉系爭仿冒商品為被告何賢妮輸入, 故如附表編號2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103年3月24日 起算。
⑶如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係被告何賢妮與附表一編號2之



商品同一次購買,惟附表編號3之6袋商品(共360盒,袋 號454Q6428至454Q6433),業經被告何賢妮提領完畢,係 警方於103年3月24日通知○○公司人員彭○○到案後,始 知悉上開事實(見花蓮地檢署103 偵字第110 91號卷宗第 1 2-14頁),故消滅時效亦自103 年3 月24日起算。 ⑷如附表編號4 之侵權事實,最初係由被告張賢德於花蓮地 檢署103 年他字878 號案件之103 年12月24日警訊及同日 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其與被告何賢妮自102 年3 月至10 2 年底共同販賣系爭仿冒商品,大約購入及售出約3,000 盒 (見該卷宗第63、71頁),故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12月24 日起算。
⑸如附表編號5 之侵權事實,係原告公司人員於102 年9 月 11日向被告何賢妮購買系爭仿冒商品並進行鑑定,始知悉 被告二人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行為,應認原告自購買之日 起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9 月11日起 算。
⑹如附表編號6 之侵權事實,最初係由被告張賢德於花蓮地 檢署103 年他字第878 號案件,103 年12月24日警訊及同 日檢察官偵訊所供述(見該卷宗第60頁反面、71頁),應 認自該日起原告始知悉被告張賢德之侵權行為,故消滅時 效應自103 年12月24日起算。
㈢綜上,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除附表編號5 之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外,其餘侵權行為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侵權行為,得拒 絕給付,其餘侵權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三、被告何賢妮張賢德就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販售之系爭仿冒商品係被告何賢妮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盒120 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 擬出售予陸客,不知購買之商品係仿冒品,亦不知係由大陸 進口云云。惟查,依被告二人在刑事偵查之供述,被告何賢 妮稱其在花蓮家樂福地下室開美妝店販賣美容用品,被告張 賢德稱之前從事藥粧生意,其二人對於美容相關商品之品牌 及價格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知識,被告張賢德並自承: 「(問:你上網買到的價錢120 元,與7-11賣的價錢一盒21 9 元價差這麼大,你不覺得你賣的是仿冒品?)我有問過賣 家是否是真的,但賣家沒有回答我是否為正品,當時雖然覺 得怪怪的,但還是買了。(問:是否覺得自來路不明處買的 我的美麗日記膜有可能是仿冒品?)是會覺得怪怪的,但我 還是買了」(見花蓮地檢署103 年他字第878 號卷宗第70頁



)。被告二人銷售面膜時間長達一年,且係具有相當規模之 持續性營利行為,竟捨正常之經銷管道,而以不及正品一半 之價格,向不明來源之網路賣家購買,且未索取任何收據發 票,亦未要求賣家提供貨品來源之證明,所辯不知所購商品 為仿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張賢 德於103 他字第878 號供稱:其與被告何賢妮共同販賣系爭 仿冒商品,一年下來買了大約3000盒左右,這3000盒都是向 同一個賣家買的,賣家帳號好像是「428 」或「468 」云云 (見該案卷宗第69頁),足認被告二人在查獲之前,已多次 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同一賣家購買「我的美麗日記」面膜, 自已知悉該商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所辯不知購買之商品係 自大陸進口,亦不足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何賢妮張賢德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 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5 條 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販賣仿冒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商 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 之侵權行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如附 表編號3、4之侵權行為,先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備位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 6之侵權行為,先位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備位依同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2、3之侵權行為,係被告何賢妮分二 次自大陸地區購買系爭仿冒商品並輸入臺灣(附表編號2、3 係同一次訂購),如附表編號1之數量為540盒,如附表編號 2、3之數量各為360盒,上開三件侵權行為查獲之數量共1,2 60盒,本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營 業規模、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被告每盒零售價格



150元之1500倍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 侵權 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25,000元(150元×1500倍=22 5,000元)。
㈢如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係被告二人自102年3月到102 年 底止共同販賣系爭仿冒商品期間,依被告張賢德於花蓮地檢 署103年他字878號案件供稱,共賣出約3000盒,已超過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1500件,故原告請求依查獲數量 1500倍計算,應屬正當,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 之侵權行為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25,000 元(150 元×1500倍=225, 000元)。
㈣如附表編號6之侵權行為,係被告張賢德自103年1月至3月間 獨自銷售系爭仿冒商品之行為,該段期間販賣系爭仿冒商品 所得之利益,雖無明確證據可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張賢德於花蓮地檢署103年他字878 號案件供稱,其與被告何賢妮共同販賣系爭仿冒商品期間係 102 年3 月至102 年底,約10個月,總共賣了約3000盒,銷 售金額為45萬元,則每月銷售金額約為4 萬5 千元,依此推 算被告張賢德自103 年1 月至3 月間,銷售系爭仿冒商品之 金額約為135,000 元(45,000×3 個月=135,000 元),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 被告張賢德賠償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135,000 元,應屬正 當。
㈤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4及6 之行為,並未查獲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此等主張與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之 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查獲 」應指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經司法機關發現並查明其事實 而言,並非限於必須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以「查扣」始足 當之,否則被告被查獲時,如已賣出部分仿冒商品,該已賣 出之仿冒商品數量不能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列入,顯對於商標 權人保護不周,亦不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如附表編號3之 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1091號案件對被告及相 關證人訊問後查明在案,有各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如附表 編號4之行為,亦經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號判決認 定有罪在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2-27頁),被告辯稱如附 表編號3、4之行為並未「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云云,不 足採信,至於如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2款計算,與第3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無關,故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就各次查獲數量分別依



1500倍計算,有重複計算之虞云云。惟查,本院計算被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將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及如附表編 號4 之行為分別計算,附表編號1 至3 係被告二人輸入系爭 仿冒商品尚未賣出之數量,附表編號4 係被告二人自102 年 3 月至102 年底賣出系爭仿冒商品之數量,二者並無重覆計 算之問題,至於如附表編號6 係計算被告張賢德自103 年1 月至3 月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數量,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被告所受之利益應扣除被 告進貨成本每盒120 元,或依同業利潤標準「其他化妝品製 造業」之淨利率16%計算云云。惟查,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 4 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一定倍數計算,該規定 並無扣除成本之問題,至於如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張賢德 與被告何賢妮分手後,其貨品來源及進貨價格是否與被告何 賢妮先前進貨來源相同,尚有不明,且被告方面迄未就其進 貨價格提出明確之證據,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扣除成本之抗辯 ,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認為被告張賢德並 未證明其實際進貨價格,其辯稱應扣除成本一節,尚難採信 ,自應以其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㈥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元 ,得請求被告張賢德單獨賠償之金額為135,000元。五、綜上,被告二人販賣仿冒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商品,侵 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何 賢妮、張賢德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請求被告張賢德給付13 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10 5 年5 月25日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惟並未陳報該書狀送達 被告之日期,惟被告已於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足認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之前已收受 原告之追加書狀,本院爰以105 年5 月3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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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