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易字,104年度,12號
IPCV,104,民專上易,12,201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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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楊長峯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上訴人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0,000元本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5年  8 月28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合計1,510,000 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  人侵害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註冊第M371779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  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  製造並在市面公開銷售專利物品。上訴人冠勝鋁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邱昭仁,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並使用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產品 。上訴人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上刊登防水柵門產品圖片,顯見



已有販賣之事實。上訴人並將其所生產之防水柵門產品交付 予訴外人大禹工程行(下稱大禹工程行)對外販售「大禹防 水閘門」(下稱大禹防水閘門)。且檢視大禹工程行之網頁 聯絡資料可知大禹工程行之營業處地址即為上訴人公司地址 ,顯見其與大禹工程行乃共同為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販售 行為。前述大禹工程行所販售之大禹防水閘門已經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認該產 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二)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圖說完全相 同,業界內資訊因同業間情報收集,如有創新設計時,同業 間均能知悉。然上訴人公司產品完全仿造系爭專利圖說,全  無另行修改之處,顯以系爭專利圖說為藍本開模並生產,上 訴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專利權之故意。被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即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其為大禹 工程行代工製造之防水閘門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參照 上開律師函之回執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5 月31日起, 即已知悉其為大禹工程行代工之防水閘門產品,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專利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係說明 柵板、立柱及頂壓元件等零件之結合關係。上訴人於製造系 爭產品之時,即已知悉柵板、立柱及頂壓元件等零件之結合 關係。上訴人所製作之防水閘門產品,須因應客戶房屋門戶 寬度或車道寬度及需防水高度不同,而需訂製不同規格之閘 門,此自大禹工程行網頁截圖即可知悉,防水閘門之高度、 寬度均不盡相同,立柱旁之嵌插槽必須隨柵板高度設置。因 每一防水閘門均有其特定規格,故於生產前必由大禹工程行 提供設計圖,或至少上訴人必須知悉各元件間之組合關係, 否則無從製作出可順利組裝之閘門。
(三)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可知,其係以自己名義訂購相關零 件,出售時以整組閘門出售予大禹工程行,客觀上仍屬製造 人,實不得僅以少量元件係向第三人訂購為由,認其非製造 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上訴人確實無加工機械,而係向外 採購部分零件,但自上訴人開立予大禹工程行之發票可知, 上訴人確實販賣整組防水閘門,並非僅單獨販售柵板、立柱 等零件。且上訴人製造多數系爭專利元件,雖有部分元件非 其所製造,但上訴人出售時,仍以全套防水閘門產品出售, 自應屬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又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詳述複數 嵌插槽與迫緊單元零件,如何與柵板、立柱間結合,故系爭 專利元件並非僅限於頂壓元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並未生產 頂壓元件,主張其未有侵權行為。另參最高法院67台上1737 號判例意旨可知,僅需行為人間存在行為關聯共同之情形即



可認定為共同侵權人,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產品最終結合狀 態,已知悉其所製造之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自與民法 第185 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相符。
(四)判斷是否以產品整體價值計算損害賠償價額,應以「非專利  零件」與「專利零件」是否係共同銷售,及二者是否具備共  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等兩條件作為認定標準 。則本件應判斷系爭專利零件「迫緊裝置」是否與防水閘門  其他零件共同銷售,且是否系爭專利零件「迫緊裝置」須與  其他零件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效果。系爭防水閘  門有防水柵板、立柱、迫緊裝置等零件,但若無迫緊裝置存  在,則防水柵板、立柱等零件無法抵抗水流壓力及動能,將 無法達成防水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迫緊裝置」零件應與「  防水閘門」其他零件共同作用始能達成防水效果,非僅存有  防水柵板及其他零件即可達成防水功效。且每一廠商搭配防 水柵板之加壓迫緊裝置均不相同,因防水閘門不同廠商間均  採取不同之加壓迫緊裝置,故均需整組防水閘門併同出售始  能達成防水效果,與一般標準化、規格化之工業產品不同。 因系爭專利「迫緊裝置」零件係與防水閘門其他零件併同販 售,分別出售無法達成防水功效,故販售之最小單位並非「 迫緊裝置」零件,而係整組防水閘門。且防水閘門採取之迫 緊裝置與非專利元件即柵板、立柱之結合方式,乃消費者購 買該產品之原因,故應以產品之整體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 損害,而不應將專利零件之價值予以割裂抽離。又本件應依  99年8 月25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準。既以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損害賠償基準,自因各侵權人不同 之成本、不同之銷售價格而有不同之利益,其利益既不相同 難認彼此間存在「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存在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再99年8 月25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 第3 項規定,因侵害人之主觀是否具備侵害專利權故意,而 有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故於各侵害人是否具備故意或僅有過 失之情形,侵害情狀各不相同之狀況下,更難認定債務人間 係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故上訴人公司與他案侵權行為人 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 得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100 萬元。爰起訴請求:1.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邱昭仁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金額為



151 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專營帷幕、鋁製品、鈑金等各類金屬材料之加工  工程。上訴人雖曾受大禹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吳東霖委託進 行大禹防水閘門產品中關於立柱、防水柵板之裁切與加工, 然上訴人並未製造防水閘門緊迫器,故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 為,且上訴人並無任何加工或製造不鏽鋼材料之能力,亦無 製造、裁切不鏽鋼螺桿之器具,依上訴人公司之機台清單可 知,上訴人公司之機台包括TRUMPF-3000W光纖雷射切割、 NCT 電腦數控沖孔機、TRUMPF-4米油壓折床、TRUMPF-3米油 壓折床、油壓機電式剪床B-310-6 、CNC7米複合加工機、DC 20-65 自動雙頭裁切機、CNC 全自動彎管機HQ-800NC、線切 割放電加工機、銑床等,然上開機台均無任何製造、裁切不 鏽鋼螺桿之能力,且系爭專利中之「頂壓元件」係由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頂壓臂」44、「旋把」45及「頂壓座」46等部 分所組合而成,而該頂壓元件並非鋁材,係不鏽鋼材料,上 訴人既無製造、裁切不鏽鋼螺桿之器具,且系爭頂壓元件所 需之螺桿即「頂壓臂」44、「旋把」45及「頂壓座」46等部 分,實際上係上訴人受大禹工程行之委任,以大禹工程行受 任人之身分,向訴外人鴻星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購買,系爭專 利中關於「頂壓元件」部分既非由上訴人所製造,則上訴人 僅就系爭產品之鋁材部分為加工之行為,顯不符合文義讀取 原則,自不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二)上訴人網頁上雖有刊登「防水柵門」產品資訊,仍無法證明 上訴人有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防水閘門,上訴人僅因曾受訴 外人吳東霖、大禹工程行林孜亭委託加工系爭產品之部分 零件,故於網頁中將「防水柵門」產品資訊刊載於營業之產  品領域項下,以表示上訴人有製造防水閘門相關零件產品之 能力與經驗。又大禹工程行於其網站上將聯絡地址登記為上 訴人營業地址,僅係上訴人基於便利合作廠商之目的而同意 以上訴人公司之地址作為大禹工程行林孜亭之聯繫地址, 然當客戶欲與大禹工程行林孜亭進行交易時,通常會以電 話直接與大禹工程行林孜亭接洽,若逕行依網站上所載地 址前往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公司則會代為向大禹工程行林孜亭轉達客戶之意思,再由大禹工程行林孜亭另行與客 戶聯繫,故上訴人並未參與大禹工程行林孜亭之銷售,自 無合作經營情事。再上訴人公司在簽發發票時,為求方便, 發票上常以加工後之產品名稱為代表,但上訴人公司實僅係 從事鋁板、鋁柱之切割或組合。而鋁製品加工工程係廣泛運 用在各種防水閘門上,與系爭專利之緊迫裝置仍有不同,不



得僅因記載商品不完全而推定上訴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情事。
(三)上訴人雖受大禹工程行之委任,為大禹工程行購買「不鏽鋼  螺絲」及「防水閘門迫緊塊」,惟上訴人僅為大禹工程行之 製造商,上訴人為大禹工程行購買「不鏽鋼螺絲」及「防水 閘門迫緊塊」等零件後,再將自身所加工之鋁材零件一併交 付予大禹工程行之行為,並非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 2 項所定義之「新型專利物之販賣」行為,新型專利物之販 賣行為,應指販賣「所有專利元件均於其專利說明書上圖示 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所述之相對位置組合完成之整組產 品」之行為,惟系爭防水閘門係由大禹工程行自行組裝完成 ,上訴人就系爭防水閘門應如何組裝並無認識,亦無能力, 上訴人僅係交付散裝之「螺絲」、「迫緊塊」、「鋁材」零 件而已。上訴人既未交付整組組裝完成之系爭產品予大禹工 程行,自不該當交付「系爭產品」之行為,亦無有進一步販 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故上訴人就關於販賣「系爭產品」 之部分,亦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自不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 害,自不可能就系爭專利構成直接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可 能與大禹工程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關於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亦不得僅以上訴人公司開立予訴外人吳東霖、林  孜亭即大禹工程行之統一發票3 紙合計為1,307,134 元之銷 售額作為標準,尚須扣除上訴人公司之製作、銷售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所得之金額,方符合於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又因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係強調以複數嵌插槽搭配緊迫單元及ㄩ型架安裝在擋水  牆柵板上,提供緊迫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的密封性,而不  及於擋水牆門板,即該專利元件無法單獨使用,必須寄存於 完整製品中,屬所謂之「寄存專利製品」,故須分析系爭擋 水牆的柵板緊迫裝置之專利貢獻度佔防水閘門銷售價值之比 例,始得據以確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中「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之金額。且防水閘門商品已存在多年,製作 方式多樣化,製造防水閘門者眾多,系爭專利僅係提升防水 閘門擋水牆柵板之密封性,並非無其他可取代之產品。亦即 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專利後,與市面上其他防水閘門之差異性 僅在於安裝方式以及密封程度而已,並非缺乏系爭專利則該 防水閘門即無價值,故不得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價值計算上訴 人所得利益。且被上訴人已分別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霖、 大禹工程行林孜亭分別以製造販賣或販賣大禹防水閘門致 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又若上訴人與訴



外人吳東霖、大禹工程行林孜亭各需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各該給付之目的相同,皆係基於同一批「大禹防 水閘門」產品對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所產生之侵害責任,故任 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亦即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鈞院 已於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命吳東霖、林孜亭即大禹 工程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16,026元,故基於同批大禹 防水閘門產品對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所產生之侵害責任,被上 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上訴人公司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
四、原審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上訴  人公司有製造系爭防水閘門產品之行為,且系爭防水閘門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 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答辯請求駁回追 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大禹工程行之網頁記載有 上訴人公司地址,上訴人公司開立予大禹工程行之發票上之 品名欄有「水閘門」或「水閘門代工」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曾 於102 年5 月30日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告知侵權,且訴外人吳 東霖、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已經本院103 度民專上字第9 號 民事判決,因製造、銷售大禹防水閘門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16,02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說明書公告本影本、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影本、大禹工程行公司網頁影本、上訴人公司開立 予大禹工程行之發票3 紙、律師函、回執影本及本院103 年 度民專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 至20、38至40、144 、294 至296 頁,及本院卷第153 頁) ,應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 首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製造系爭防水閘門之行為致侵害 系爭專利權?以及上訴人是否須與大禹工程行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二)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之規定,物



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 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該物品之權。按專利權本即財產權之一種,權利人當然可以 使用、收益、處分,並可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之侵害行為。上 開條文係規定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其中製造,係指將專 利權所保護之無體技術思想製作成有體物;販賣,係指將以 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有體物為有償之轉讓;至專利技術思 想之使用行為,應係指製造、販賣以外,使用專利技術思想 之行為,但非單純利用依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物的行為。 且必須實施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始有可能構成侵害專利權 之行為,故專利侵權係採全部技術特徵均須一一比對之原則 。此外,由於專利權係保護技術思想,故僅從被控侵權物之 外觀,往往不易察覺是否被侵害,且不同於有體財產權絕無 僅有之獨特性,無體財產權之權利內容可以不斷重覆再現, 因此一旦發生侵害,其侵害之程度可能不易估量,故為強化 對專利權人之保護,專利法將販賣之預備行為,即為販賣之 要約,亦規定為係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而所謂為販賣之 要約,必須已達可實施專利全部技術特徵之準備行為。另外 ,為因應國際貿易下商品無國界之情形,專利法亦規定為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等侵害專利權之目的而進口 實施專利之物的行為,亦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經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 品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其內容為:一種擋 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 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 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 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 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 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 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依該文義內容,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可解析為6 個要件:即要件1 「一種擋水牆的柵 板迫緊裝置」;要件2 「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 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 要件3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 牆立柱的二側」;要件4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 置於前述嵌插槽上」;要件5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 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要件6 「一頂 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對接受大禹工程行之委託而從事關於「防水 閘門」柵板、立柱之裁切之加工,及代為購買零件等行為,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 頁),雖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吳 東霖及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於本院另案即102 年度民專訴字 第3 號,即103 年民專上字第9 號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 紙(見原審卷第294 至296 頁),主張上訴人應係製造實施 全部技術特徵或與大禹工程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 所享有之專利權云云。惟查,上開統一發票3 紙雖有買受人 「大禹工程行」、品名「水閘門代工」或「水閘門」及簽發 日「101 年9 月25日」或「101 年11月25日」之記載,並均 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觀諸上訴人公司網頁 可知,除防水閘門產品外,上訴人公司尚生產「精密沖模」 、「鋁格柵」、「採光罩雨遮」、「鋁欄杆」、「帷幕牆加 工」、「CO2 焊接」、「公園造型椅」、「折彎管代工」、 「塑膠射出模」、「太陽能架相關產品」、「NCT 沖孔」等 ,故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僅為鋁材加工公司,而非專門生產水 閘門之廠商,非不可採。又上訴人公司陳稱,上訴人公司僅 係零件製造商,並無組裝防水柵門之能力,其僅係採購部分 零件後交予大禹工程行組裝,系爭專利之結構方會於防水柵 門上呈現。而一般業界確有代為採購之情形,亦即所謂之統 包,其係零件整合起來交給客戶,故如何組裝實非上訴人公 司能力所及。以防水柵門產業為例,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零 件係最大體積零件,所謂迫緊元件或螺絲均係小零件,以此 業界慣例而言,上訴人公司為大元件之製造商,若能一併將 小元件交給當事人,對大禹工程行而言,其亦無需採購不同 元件,實屬便利,此有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公司有研發部門,或過去曾有相關專利,或上訴人 公司有能力且確實有實施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之行為,況 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大禹防水閘門產品中關於立柱、防水柵 板之裁切與加工外之其他部分,亦均由上訴人公司所製造, 並由上訴人公司組裝成水閘門產品,且發票之記載方式本有 多種可能性,自不得僅由發票記載之品項名稱為「水閘門」 或「水閘門代工」,而逕認水閘門產品全部均係由上訴人公 司所產製,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產品,並不可採。
(四)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 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第二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有直接侵權  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另以大禹工程行網頁影本,及 通知侵權之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大禹工程行共同侵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云云。惟查,依據大禹 工程行之網頁影本,該網頁於「聯絡我們」等相關資訊中之 住址,雖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與上訴人公 司之所在地相同,此有大禹工程行之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4 頁)。然大禹工程行之官方網頁應係大禹工程 行自行製作,其將公司住址部分填寫為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 地址,亦有多種可能性,上訴人公司辯稱僅係代轉資訊的功 能,非無可能,自不得僅因大禹工程行於官方網頁所記載之 住址與上訴人公司相同,即逕認二者有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觀諸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律 師函,雖提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之 起迄日,上訴人公司替大禹工程行代工之部分已侵害系爭專 利,請上訴人公司停止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水閘門等語(見 原審卷第38至40頁)。惟查,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公司於 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曾向大禹工程行確認上開律師函內所提 及之內容是否為事實,大禹工程行表示系爭產品並無侵害他 人專利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如前所述, 上訴人公司僅為鋁材加工公司,並非專門生產水閘門之廠商 ,且無研發單位,自難判斷其為大禹工程行代工之水閘門零 件,或為其代買之部分零件,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故其辯稱信任大禹工程行所告知內容,繼續代工或代購水 閘門產品之部分零件,亦非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 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與大禹工程行有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所述之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五)又上訴人公司僅為大禹工程行就「大禹防水閘門」產品為部 分代工及採買零件之行為,實難僅憑前開代工行為,即認上 訴人公司有辨識其所代工或代買部分零件之產品為侵害他人 專利權之部分技術特徵,難謂其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 意或過失,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非屬幫助大禹



工程行,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故亦無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製造系爭防水閘門之行為,而 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亦無與大禹工 程行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負100 萬元損害賠償之責,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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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