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79號
原 告 張達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熊素玲間遷讓房屋事件,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
略以:「…王熊素玲至今,斷斷續續繳金,現已積欠84,000元以
上了,…所以,我現在要收回房屋,不再租她了」等語,但關於
請求遷讓之房屋位址、範圍俱付之闕如,本件起訴之聲明未臻明
確、特定;另原告請求收回房屋部分,原告未載明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如房屋稅籍
資料、房屋交易市值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