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梁莉玲
被 告 鍾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鍾啟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原請求判令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本金部分為46,000元,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減縮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2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前同事關係,緣因原告惟恐銀行 帳戶遭強制執行被凍結,乃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向被告借 用其合庫帳戶,原告並存入26,000元。詎被告竟向原告佯稱 其該合庫帳戶有被凍結須取回存摺及金融卡去辦理解消為由 ,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交還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詎被告竟趁 機提領該26,000元。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以其要做生意為 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言明2 個月後即清償,詎屆期仍 無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判令被告應償還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借據等件為證。 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聲明、陳辯,亦無提出書狀作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按該案件 係原告檢控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見移送卷第5-8 頁)及借據乙紙(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 為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被告已自認有積欠原告前
揭2 筆款項合計46,000元之事實(見前揭移送卷第5 頁反面 、第8 頁),原告亦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主張為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惟查本件兩造間既非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且 兩造間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而遲延之債其法定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是原告依據年息百分之 6 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遲 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46,000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有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可參 ,見前揭移送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