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吳永智
被 告 王時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
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 1,000
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