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12號
原 告 胡慈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新店民主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提出關於拆除原告房屋外牆線路,並將牆壁回
復原狀之估價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拆除線路及將外壁回復原狀之估
價費用證明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與本件聲明第一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13,524元(收視費、網路費期間1年計算)及第二項訴
訟標的金額202,860元,合併計算價額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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