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932號
STEV,105,店簡,932,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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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黃永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陳賜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被   告 黃柏俊
      陳秋蘭
      黃柏彰
      高偉龍
      楊家興
      陳麒麟
      陳淑銘
      陳彥廷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進達
被   告 陳威楊
      陳巧梅
      陳巧蘭
      楊土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賜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34,596 元【計算式:(127,000 元/ 平方公尺25
1 平方公尺1/12=2,656,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7,334元,扣除已繳1,000元,仍應補繳26,3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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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