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683號
STEV,105,店簡,68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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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楊能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VISA NO:0000-0000-0000-00 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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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