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601號
STEV,105,店簡,60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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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簡逸松
被   告 邱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3,509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9 元,及自105 年 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事後管理追蹤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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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