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566號
STEV,105,店簡,566,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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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鄭濟生
被   告 黃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 12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6 日、105 年3 月7 日向原告借款與附表所示票據金額相等之款項,總 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原告並於上開期日當日至銀行提 領與之等額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票據予原告。原告因前揭票據原因關係,執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所載票據金額合計63萬元之本票5 紙,及面額為10萬元支 票1 紙,詎上開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無法兌現,嗣迭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附表所載 票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 本身及其上「黃榮賓」均為被告所簽 ,有系爭票據影本6紙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730,00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9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No655068 │103年05月08日 │ 100,000元 │103年05月08日 │
├──────┼───────┼───────┼───────┤
│ No655069 │103年05月12日 │ 100,000元 │103年05月12日 │
├──────┼───────┼───────┼───────┤
│ No655070 │103年05月14日 │ 80,000元 │103年05月14日 │
├──────┼───────┼───────┼───────┤
│ No655073 │103年06月03日 │ 200,000元 │103年06月03日 │
├──────┼───────┼───────┼───────┤
│ No655074 │103年06月06日 │ 150,000元 │103年06月06日 │
├──────┼───────┼───────┼───────┤
│ AF0000000 │105年03月07日 │ 100,000元 │105年03月17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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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