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李庭綺律師
被 告 王秋華(即莫樹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莫樹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莫樹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7,503元, 及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莫樹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9, 687元及前揭利息及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莫樹傑於89年4月26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按年息10.25%計付利息,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按上項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自逾期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莫樹傑尚有437,503元未給 付,嗣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資產公司),通寶資產公司 復於101年4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101年5月 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訴外人莫樹傑。查莫樹 傑於98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就繼承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莫樹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409,687元,及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被告配偶莫樹傑於98年2月7日去世,被告已於98 年2月13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且莫樹傑也沒有留下任何 遺產,實際上被告並不用清償;另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莫樹傑積欠其消費性貸款未予清償,莫樹傑 已於98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莫樹傑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據、本票、約定書、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被繼 承人莫數傑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86號 限定繼承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 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 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於105年1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原告 起訴狀載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 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請求100年1月30日前之利 息債權,確已因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洵為有據,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違約金債權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並未逾 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