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606號
STEV,105,店小,60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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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友仁
被   告 孫信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53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明細、催繳紀錄等證據資料 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9,53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 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 年7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 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 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 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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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