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530號
STEV,105,店小,53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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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詹桂玲
被   告 沈澄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門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 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終止租用關係,拆機銷號。惟至104 年5 月止, 共積欠行動通信費新臺幣(下同)5,534 元【計算式:門號 000 00000 號市內電話月租費386 元(包含:104 年3 月份 月租費125 元、同年4 月份月租費149 元、同年5 月份月租 費112 元)+門號00000000號費用2,248 元(包含:104 年 3 月份市話及光世代+MOD 專案月租費915 元、同年104 年 4 月份市話及光世代+MOD 專按月租費911 元、同年104 年 5 月份市話及光世代+MO D專按月費422 元)+門號000000 00號市內電話費用2,900 元(包含:103 年4 月份市內電話 費用及FTTB上網費1,069 元、同年5 月份市內電話費用及FT TB上網費1,069 元、HiNet 未滿租期優惠差額762 元)】, 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欠補 單、催繳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 條款、複核單、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 )、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HINET +ADSL/ 光世代/ 市話 異動申請書、繳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 額5,534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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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