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木淋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民國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3,497元,及自民國8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3.5 計算之違約金 ,惟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支付命令誤植「…,每月 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違約金…」,僅准予異議人每年僅 得請求以百分之3.5 計算之違約金,則此部分顯然有誤寫情 事,而與異議人之本意相距甚遠,且恐致日後聲請強制執行 時,有因執行內容無明確性而受有損害債權之法律上不利益 。綜上,懇請本院就原裁定廢棄,准予核發更正之支付命令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 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 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
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 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 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債務 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 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 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 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 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債務人即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33,497元,及自88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3.5 計算之違約金」,請求相對人 履行之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 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等證據 資 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3 月1 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支付命令,其內容係記載「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每月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違約金…」, 並未就此部分敘明理由;嗣經異議人於105 年5 月17日聲請 更正支付命令主文之內容,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0 年3 月 1 日100 年司促字第415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 議人並對該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聲明異議。惟觀諸本件支付 命令理由欄未見原承辦司法事務官詳述理由,無從審酌上開 內容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衡諸系爭內容屬得以補正之 事項,原承辦司法事務官亦未命異議人提供足供釋明原因事 實之證據及詳敘理由,而逕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違。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附具理由亦未命補正得以
補正事項,逕自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即屬未合,是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部分之聲請之裁定, 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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